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 前行駛。適被害人周恩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右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被害人認知能 力減弱、短期記憶缺損、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於身體健康 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文規定。再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 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三、經查:
㈠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檢察官雖以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31日訊問時依職權指定 被害人之父周幼偉為代行告訴人,周幼偉並同意為代行告訴 人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見他卷第161頁)在卷可查,然觀
之前開訊問筆錄僅記載周幼偉表示被害人左邊身體不能動, 只能坐著,如果出門要有人搬等語。復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 110001958號函之病情說明,亦僅記載「二、病人電腦斷層 可以看到右側基底核有出血及腦損傷痕跡,此部分很難治癒 ,可能會遺留左側肢體偏癱的後遺症,無法回復正常人之身 體狀況。三、腦損傷所造成的肢體偏癱的確屬難治之傷害, 病人左上肢機能有嚴重減損,對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他卷第167頁),實已難遽認被害人係意識不清, 而無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須由檢 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㈢被害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自偵查階段即持續洽談和解,雙 方亦已簽屬和解書,被告並已先行支付被害人新臺幣500萬 元,故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於偵 查時應係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 。
四、綜上,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非不能行使告訴權,然未提出告訴 ,且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是本件顯未經合法告 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