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99號
TPDM,111,審交易,49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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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奕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奕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奕承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67巷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林森北路67巷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與張碧瑤沿長安東路1段30巷南往北方向騎乘而左轉至前 開林森北路67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張碧瑤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練奕承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碧 瑤人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的車身已過巷口,才發現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車側,是告 訴人來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行經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他字 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25至26、65至67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採證照片(含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全 景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之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91、93、99 、101、107至112頁),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與被告駕 車發生碰撞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 33歲,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 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 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99、107至112頁,審交 易字卷第36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直行於巷道,一路上速度一致,駛抵案 發路口,並未減速即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騎車自被告左 方巷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停 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 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可 徵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
 ㈣本案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會次111年第31次第14案)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33至136頁),亦同此認定。
 ㈤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與告訴人人車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 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自不因告訴人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而解免, 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於審理時 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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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