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石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石城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車 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 未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且又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右後方,以左側車體偏靠前車右 側車體在半公尺以內之方式,超越同車道前方由曹詳恒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石城所駕之小客 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曹詳恒機車右側車身,導致曹詳恒人車 失控,其以左腳撐地始未倒地,惟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曹詳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石城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1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9、57、59、65至69、71頁),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籍設址
部分,業經本院囑警查訪後確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 第1113040166號函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63頁】,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該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也沒有感覺到我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有撞到對方的車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超車時其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 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為避免機車倒地而以左腳撐地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歷歷 (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含案發當時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全景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 23、29、31、33、37、39、49至55頁,調院偵字卷第31至37 頁),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被告駕車擦撞所造成。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4歲,且為計程車司機,為具有相當駕 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引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37、49、53頁,調院偵字卷 第31至37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未按鳴喇叭、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間 隔,且未見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行加速自告訴人右側超越告訴人機車,甫超越之際 可見告訴人機車驟然減速且車體晃動後,告訴人續往路邊暫 停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引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29 至38頁),可徵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 情。
㈣是本案被告駕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 業小客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