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79號
TPDM,111,審交易,27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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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碩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簡羽萱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黃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之中告訴被告張元碩黃柏文2人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元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柏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李聖鐸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碩黃柏文張之中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行經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張元碩騎乘於前方, 張之中次之,黃柏文則在後。張元碩通過路口時,因第1車 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且路口有警車值勤,原應注意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竟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致未保持適當距離之張之中由後追 撞,黃柏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由後追撞張之中車輛,致 張之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行走困難,左肩活動受限,因傷及髖 部、肩部而生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張之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元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事故路口欲由第1車道邊往右變換車道,即遭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實。      二 被告黃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能事,但事出突然,實無法避免撞擊告訴人云云 三 告訴人張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列印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被告黃柏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張元碩貿然煞車,告訴人自後追撞後,被告黃柏文再追撞之事實。 六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被告張元碩貿然煞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柏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現左肩活動動受限、左髖不良於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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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