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晶雯
選任辯護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晶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晶雯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同路1段156號旁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3車道欲變換至第4 車道行駛,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第 4車道行駛之張明聖(另為不起訴處分)偏右行駛,未保持 安全間隔,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路段行駛之陳潔怡發生擦撞,造成陳潔怡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並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頸椎第5節、第6節骨折併脫位、前額及人中斷裂、 多重顏面骨折併皮下血腫、雙腳多處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 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犬齒、 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 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張明聖當場說明上開情節,因此循線查獲黃晶雯,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潔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晶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及行車記錄影像檔案1個。 被告黃晶雯於車禍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超車,竟違規變換車道致同案被告張明聖為避免與被告黃晶雯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此偏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案號:10353號)各1紙。 被告駕車違規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然經本署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告訴人之 傷勢可手術治療,有該院110年8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 5120號函可稽,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