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
1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110年度緩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淯翔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2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23日確 定,並於111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且有該緩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 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偵查畫面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 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