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
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組、大麻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林煜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總驗餘 淨重2.93公克、保號:109年度青保管字第159號),經鑑驗 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保號:109年度 藍保管字第14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大麻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於111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合計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 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 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550號鑑定書可 參,堪認上開扣案煙草檢品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 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 准許。
(三)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