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全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0890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 白色粉塊1袋(毛重0.2910公克,驗前淨重0.0910公克,鑑 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890公克),經鑑驗後,檢 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874號卷 第81頁)存卷可參,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裹該 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