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748號
TPDM,111,單禁沒,74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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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敏男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 63、564、565、566、567、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復於1 09年10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 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再於 110年3月2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 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上開扣得物品,經檢驗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 禁物,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其後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564、565、566、567、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塊各1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 重各為0.0410公克、0.0492公克,合計為0.0902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 卷第44頁、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62 號卷第43頁),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5.83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卷第153、10 9至112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深綠色乾燥碎屑1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7408公克、0.5529公克,合 計為1.29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 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青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123至127頁)。足 證前揭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 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0.0902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5.83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1.29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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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