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呈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業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近2倍,且騎車上路逾1小時始為 警攔查,行車時間及距離皆長,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嚴 重侵害結果,實應非難。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該等前案與 本案相距已久,然其於本案既非酒駕初犯,仍不宜薄懲。衡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 險性,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 臺幣2萬元(偵字卷第1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郭呈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呈銘於民國l11年7月22日晚上l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6樓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ll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9分許,途經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呈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