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內一第一行所載「游敬邦」,應更正為「李政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