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7號
TPDM,111,交易,14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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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正



輔 佐 人 郭月美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正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清正(下稱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審理在案。 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肺挫傷、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於 同日21時54分許,緊急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手術,又於翌 日0時10分許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其意識 喪失,其後出院,再於110年8月16日轉入中山醫院照護,但 其意識喪失迄今未回復,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維持生命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審交易750號卷第49-73 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 審理中陳稱:被告仍昏迷中,其意識喪失中乙節(同上卷第 114、19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因心神喪失持續中,無法 到庭應訊乙情屬實,基於保障被告訴訟審判之權利,依前揭 規定,本院裁定應於其回復以前,裁定停止本案審判程序之 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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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