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人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詹博仁
義務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戴宇祥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彬
義務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0號、110年度偵字
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詹博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戴宇祥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彥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人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信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 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 轉讓;詹博仁、戴宇祥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賴信 人及陳彥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之,其 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信人與詹博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張明儀。
㈡戴宇祥得知潘彥伯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此事告知賴信人,並居中聯繫交易 細節,賴信人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彥伯。 ㈢賴信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 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人。
㈣賴信人又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4、6、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 號4、6、14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如附表4、6、14所示之 許啟霖、莊鈞甯施用。
㈤賴信人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居所內,收受自稱「陳聰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 ㈥陳彥彬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賴信人上開居 所,受賴信人委託代為保管前述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住所內而寄藏之。
㈦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對賴信人、戴宇祥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0年2月4日在賴信人居所及
陳彥彬住所實施搜索,在賴信人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在陳彥彬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陳彥彬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9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84、188至191、221至225、256至265、340 至34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下稱偵8074卷】第 48至54、59、68至6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下 稱偵13749卷】第364至365、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42至 245、315、320、400頁、本院卷二第138、161至164頁), 核與證人陳彥彬、張明儀、潘彥伯、許啟霖、葉堯順、陳國 彬、莊鈞甯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16 4至165、169至172、176至178、184、188至191、221至225 、230至232、236至237、242至244頁、偵13749卷第40至42 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6頁、第79至81頁、 第84至87頁、偵8074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賴信人與被告陳彥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賴信人、詹博仁分別與證人張明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賴信人分別與證人許啟霖、葉堯順、陳國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戴宇祥與證人潘彥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信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23至130、140至156、271至301頁、偵11410卷 第119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可證(偵 11410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 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對 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 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 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查被告賴信 人、詹博仁與購毒者即被告陳彥彬、證人張明儀、潘彥伯、 許啟霖、葉堯順、陳國彬等人間無何特別利害關係,衡情被 告賴信人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而無賺取轉手間 價差利潤之理,而被告賴信人於偵訊時坦承初始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販入成本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以1500元賣 出,109年10月、11月間因警方查的比較緊而成本漲為1500 元,則改以2000元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341頁),足認其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行為後、被告詹博仁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被告戴宇祥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上開部分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賴信人部分:
㊀核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 、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信人與詹博仁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㊁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 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鈞甯之行為,依卷附 資料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賴信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 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其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㊂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持有手槍 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 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信人前自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迄 至110年2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賴信人持有本案 槍、彈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賴信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㊃被告賴信人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詹博仁部分:
核被告詹博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詹博仁與賴信人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戴宇祥部分:
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 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 」(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 、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 」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 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 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 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 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 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 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 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 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
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 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 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 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 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 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 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 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 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 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賴信人則以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戴宇祥施用作為報酬」云云,公訴人之所以如 此認定,無非係以被告賴信人曾於警詢時陳稱曾請被告戴 宇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戴宇祥於偵訊時曾供稱去 找被告賴信人時,被告賴信人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 依據(見他字卷第262頁、偵13749卷第399頁);然參之 被告賴信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明確表示:「戴宇祥沒有 從我這裡分到任何報酬」、「沒有因戴宇祥協助介紹購毒 者而給予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58、342頁);另被告
戴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完全沒有分得任何錢 」、「賴信人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但這就是朋友間請來 請去,當天賴信人沒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跟潘松緯( 即潘彥伯)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見偵13749卷第364、 399頁),顯見被告戴宇祥就該居間介紹證人潘彥伯向被 告賴信人購買毒品時,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賴信人處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已非無疑,又此部分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戴宇祥有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報酬之情。又被告戴宇祥係僅以居間聯絡,轉知 購買毒品訊息及交易方式,然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均係由被告賴信人與購毒者潘彥伯自行商議,毒品交付 及價金收取亦係由被告賴信人自行為之,被告戴宇祥並未 參與,是被告戴宇祥所為雖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 行,對犯罪提供助益,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宇 祥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信人有何犯意聯絡, 亦難逕認被告戴宇祥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戴宇祥所為僅應構 成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戴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戴宇祥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戴宇祥所為係與被 告賴信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被告陳彥彬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 彥彬係受被告賴信人所託保管本案槍、彈,業經被告陳彥 彬與賴信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84、188、222、346頁,本院卷一第315、400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彥彬所為應論以「寄藏」行 為。是核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 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 查:
㊀被告賴信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詹博仁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臺灣高 等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高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均有臺灣高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72頁)。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 酌其2人前開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㊁被告戴宇祥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戴宇祥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戴宇祥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出監後嗣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㊀查被告賴信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7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編號5、7至13所示之犯行, 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賴信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4、6、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等犯行,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㊂被告詹博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戴宇祥則於審判中坦認如 附表一編號3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偵查中對 於居中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實亦自白不諱,可認其對於所犯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戴宇祥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2次減刑事由(幫助犯及自白),應先加後減, 復遞減之。
㊃被告陳彥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 陳彥彬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被告賴信人,並因而查獲賴 信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
㊄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詹博仁與戴宇祥 之辯護人雖均認被告詹博仁、戴宇祥所犯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詹博仁於109年12月31日本案首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 :「(問:你當時是否聽從綽號『白豬』之男子賴信人之 命,將上記之海洛因毒品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90 號『遠雄玫瑰園社區』內販賣給張明儀?你從中分得多少
報酬?)不是他指使我的。我沒有分得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8074卷第48頁),顯見被告詹博仁於首 次接受警詢當時,檢、警業已得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賴信人,並有前揭被告賴信人與 證人張明儀及被告詹博仁與證人張明儀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是被告詹博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戴宇祥於110年5月6日本案首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 「(問:你是否有於109年7月8日17時44分47秒起至23 時54分11秒止,與綽號『松緯』之男子潘彦伯及綽號『白 豬』之男子賴信人密切聯繫,並居中幫賴信人將重約半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萬4仟元販賣給潘彥伯施用 ?)有這件事,當時是綽號『白豬』之男子賴信人叫我打 電話給綽號『松緯』之男子潘彥伯,說賴信人有去桃園龍 潭拿安非他命回來可以賣他。」等語明確(見偵13749 卷第364頁),顯見被告戴宇祥於首次接受警詢當時, 檢、警業已得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 賴信人。況證人潘彥伯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 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賴信人等語(見偵13749卷第5 4頁),此外復有前揭被告戴宇祥與證人潘彥伯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戴宇祥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㊅至被告賴信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信人本案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或禁藥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 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賴信人販賣及轉讓毒品、禁 藥期間係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止,犯罪時 間橫跨數月;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係從108年間某日至1 10年2月4日遭查獲止,犯罪時間亦橫跨年餘,其犯罪顯持 續相當時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賴信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依該條而予以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 祥等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 嚴重危害,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任意販賣、 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影響甚鉅,殊值非難;而被告賴信人與陳彥彬 更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參以彼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 酌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信人、陳彥彬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 賴信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詹博仁所犯部分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槍、彈, 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賴信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之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彥彬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 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 結構而失卻其效能;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23顆,採樣8顆 試射(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1顆無法擊發) ,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信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 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於經警 查獲時係置於被告賴信人家中客廳桌上,供證人莊鈞甯施用 之物,業經證人莊鈞甯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6897卷第24 2至243頁),亦為被告賴信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 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106頁);考量該毒品淨重僅0. 02公克,數量甚微,且扣案時間為110年2月2日,距被告賴 信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遠,可認應非被 告賴信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毒 品,應於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三編號14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磅秤及分裝袋均屬被告賴信 人所有,業據被告賴信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5 4頁),且為被告賴信人用以秤重或分裝販賣毒品所用,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三1至3、5、7至13犯行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