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8號
TPDM,110,訴,348,2022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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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佩玲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 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1年8月4日裁定自111年6月11日、11 1年8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合先敘明。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素、證人即告訴人何色香、證人張政華、許晴 筑、陳姿翔李宜臻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簽帳單、凱麗大旅 社日報表、現金傳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 院兩次發布通緝,其中第一次通緝到庭後本院尚給予限制住 居之羈押替代處分,惟被告再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無故 未到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規避審判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應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私文書信用法益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 年10月1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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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