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TPDM,110,訴,341,2022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3904號、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郭佳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不久,以 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宗翰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後,郭佳薇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地 點」欄所示地點,將「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 予林宗翰林宗翰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價金交付予郭佳薇
(二)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不久, 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昕融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後,郭佳薇即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至13 「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予李昕融李昕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交付予郭佳薇
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月13日搜索郭佳 薇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郭佳薇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 字第1720號卷第25至33頁、第163至167頁、第201至205頁 ,偵字第3904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302頁),復經證人林宗翰李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毒各情均證述明確(證人林宗翰 部分,詳見偵字第1720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8頁、第 151至156頁;證人李昕融部分,詳見偵字第1720號第187 至191頁、第239至240頁,偵字第3904號卷第29至34頁, 偵字第9385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1720號卷第83至99頁,偵字第3904號卷 第133至153頁,偵字第9385號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20號卷第101至10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273822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1720號卷第109至111頁)、交易現場照片(偵字第9385 號卷第9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偵字第9385號卷第101至1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 行,均有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 字卷196至197頁、第302頁),足認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其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承辦該案之檢警, 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回函表示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5 月5日北檢邦閔110偵1720字第1119039208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7747號函 、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7日北檢邦昃111他922字第1119059 66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第321頁、第341頁)存 卷可參,準此,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前於偵查中已就其 與林宗翰李昕融聯繫之過程、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自 承在卷,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六)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 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 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 交易金額非鉅,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且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其他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之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業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衡情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⒈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9年12月22日 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詳見偵字第1720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04號卷第133至153頁) 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10年1月13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201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 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39只,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 毒品所用(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該等分裝袋既 尚未使用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販賣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1 09年12月22日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取得之價金,係其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雖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904號 卷第321頁)在卷可憑,惟依卷證所示,此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曉華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宗翰 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林宗翰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2,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林宗翰 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5,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4 林宗翰 109年8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3萬8,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5 林宗翰 109年8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2,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6 林宗翰 109年8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1,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7 林宗翰 109年8月29日晚間10時26分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2,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8 林宗翰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 林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1住處 1台 (35公克) 4萬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9 李昕融 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永安捷運站之生活百貨門口 1.5公克 4,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10 李昕融 109年9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 李昕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1樓附近 1.5公克 4,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11 李昕融 109年10月14日上午6時17分許 李昕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1樓附近 1.5公克 4,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12 李昕融 109年11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 李昕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 1.5公克 4,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13 李昕融 110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1.5公克 4,000元 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iPhoneX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壹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4 分裝袋參拾玖只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將來販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6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吸食器壹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分裝吸管貳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