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6月29日提起 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 同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為 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