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28號
TPDM,110,簡,212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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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宏



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538號),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王王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思宏詹鈞凱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郭思宏另與蘇帝 潤為舊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蘇帝潤因欲返 還前所積欠郭思宏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遂持該筆款 項至其住處1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予管理 員鄭文旺,委託其代為轉交郭思宏,並將上情告知郭思宏郭思宏則於同日晚間20時55分許,委由詹鈞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至上址,向鄭文旺收取前開 款項。惟郭思宏於收款過程中,自鄭文旺處獲悉蘇帝潤尚有 寄放另筆3萬2,000元租金款項,欲委託鄭文旺轉交予其房東 ,郭思宏竟心生貪念,與詹鈞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詹鈞凱於同 日21時3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文旺佯稱其為「王王國」 ,前來收取蘇帝潤委託轉交之房租等語,致鄭文旺陷於錯誤 ,交付前開3萬2,000元現金詹鈞凱詹鈞凱並在記載「10 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之單據(下稱本案單據) 上,偽簽「王王國」之署名1枚,不實表彰其為「王王國」 且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並交付予鄭文旺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鄭文旺詹鈞凱得手前開現金後,即交付予郭思宏,並 自郭思宏處分得1萬元之報酬。嗣蘇帝潤之房東至上址收取 房租,鄭文旺方知受騙,進而報警,始獲上情。案經鄭文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訴卷〕一第131 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鄭文旺於警詢及證中之證述、證人蘇帝潤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 下稱偵卷〕第31至34、39至43、45至46、47至49、125至126 、139至141頁),另有證人蘇帝潤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65、83至97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單據可證(見偵 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指示共犯詹 鈞凱前往冒領租金時,詹鈞凱固僅於告訴人提供本案單據 上簽名,然依單據上載明「107年7月30日、10F3、32000 元整」等語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已足認其簽名含有表示 於上載時間收受該筆款項之用意,而具收據之性質,自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所簽署之「王王國」固無其人 ,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國國」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詹鈞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



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 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謀求財物,反指示共犯詹鈞凱冒以他人名義詐欺款項,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紙類加工廠之工作,已婚,須撫養未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57頁),及被告分工 情節、所分得贓款數額暨其雖曾與告訴人和解卻無證據證 明其已確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 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 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單據上固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王王 國」署押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指示共犯詹鈞凱收取3萬2,000元後,僅分配1萬元 予詹鈞凱作為報酬,其餘均歸自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 同案共犯詹鈞凱供陳明確(見訴卷一第131頁、訴卷二第2 2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2千元(計算式 :32,000-10,000=22,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記載「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單據下方之「 王王國」署名1枚(見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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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