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泉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其等共同居住處之客廳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你現在是有想要活嗎」、「讓我受不了的話…. 就讓妳早一點回去…回去做對」、「我要是吞不下去…會讓你 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乙○○○○,使朱張簡月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翌(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2人因故爭執 ,丙○○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恫嚇朱 張簡月里,使朱張簡月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朱張簡月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1至82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我太太 (即告訴人)吵架的時候,我因為發脾氣就拍桌子,拍到水 果刀的刀柄,然後刀子跳起來,我要把刀子放好,看護甲○ ○○○○ 就把刀子拿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口角,但由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到被告 有持刀要殺告訴人的行為,且由勘驗結果亦可見最後告訴人 與被告有同桌吃飯,並沒有證人甲○ ○○○○ 所述之告 訴人因為害怕不願出來吃飯之情形,故證人甲○ ○○○○ 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甲○ ○○○○ 現為告訴人之看 護,報酬係由告訴人一方給付,所以證人甲○ ○○○○ 所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碰觸到水果刀 ,而當時看護甲○ ○○○○ 係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 ○ ○○○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3、28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4 3、245至248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憑,復經被告 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13日晚上6點30分許, 被告在我們吃飯前,先打電話給我媳婦罵我神經病,當時我 就跟被告起爭執,過程中被告知道家中客廳有裝監視器,就 躲開監視器前往拿取放置在廚房之刀具向我揮舞並揚言要殺 我,後來因被外勞阻止才結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此為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 ):
「[00:00:02] 告訴人:你媳婦、你這樣、你保險幫她買一大 堆,啊我有嗎?
[00:00:11] 被告:妳隨便說說。
[00:00:13] 告訴人:我在隨便說說? [00:00:15] 被告:我保險幫他保一大堆? [00:00:17] 告訴人:嘿阿!
[00:00:18] 被告:那都是她自己花錢保的,不然妳可以問
玉環。
[00:00:22] 被告、告訴人:(聽不清楚) [00:00:27] 告訴人:玉環哪敢說。
[00:00:29] 被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卡好,你娘機 掰,你是在叫什麼。
[00:00:41] 被告:你小心點,燙喔! [00:00:45]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 [00:00:48] (碰一聲)
[00:00:51] 被告:(聽不清楚)
[00:00:52] (有聲響2聲)
[00:00:54] (蹦一聲)
[00:00:56] 被告:弄吼伊死….(後面聽不清楚) [00:00:59] 被告:妳亂喔!妳一直在亂,妳現在是在亂什 麼,我問妳!
[00:01:00] 看護:好了啦。
[00:01:03] 告訴人:亂啥?亂啥?妳錢都拿去給你的媳 婦,我沒半毛。
[00:01:14] 告訴人:我在亂啥,我在亂家啦。 [00:01:17] 被告:(聽不清楚)
[00:01:29] (中斷2秒)
[00:01:31] 告訴人:你從外面回來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媳婦 說我的壞話。
[00:01:45] 被告:(聽不清楚)
[00:02:06] 告訴人:阿就不要讓我們過去拜拜,我們家又 不是沒飯可吃,為何要過去。
[00:02:11] 被告:(聽不清楚)
[00:02:30] 告訴人:你唸吧,我在老番顛阿。 [00:02:32] 被告:你不敢說,我是說人老了都會老番顛。 [00:02:37] 告訴人:你才在番啦。
[00:02:39] 被告:我在番!你不要裝瘋啦,跟你說你不要 裝瘋。
[00:02:45] 被告:你如果不道歉就繼續吵架。 [00:02:53] (中斷2秒)
[00:03:24] 被告:阿弟(此指看護)來吃飯了。 [00:03:26] 看護:好,你先吃飯了。 [00:03:41] 看護:沒事啦,沒關係啦,坐旁邊,不要講話 啦。
[00:04:02] (監視錄影畫面結束)」 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可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被告之 情緒顯屬激動。
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看護甲○ ○○○○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天我們在廚房,告訴人靠近瓦斯那邊,我在洗碗,被告正在 吃飯喝湯,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講話越來越大聲,被告後來臉 很紅很生氣,在餐桌附近有一個冰箱,被告很生氣的在附近 找東西要打人,後來看到刀子就拿起來,並作勢殺告訴人, 我就趕快阻止抓住被告的手把刀子拿下來,被告有說什麼我 真的聽不懂,他們就是相罵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7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罵告 訴人,被告臉紅紅又生氣,被告很生氣找東西,看到放在冰 箱旁邊切水果的刀子,刀子很長很利,被告看到刀子後拿起 來想殺告訴人,我馬上舉手抓住被告的手,把刀子拿起來, 我叫告訴人離開,把門關起來不要過來,我跟被告說好了不 要這樣,他先吃飯,我叫告訴人不要過來,等被告吃好再進 來,我們三個距離很近,當天告訴人很害怕,不高興,皮皮 剉(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⑸衡以前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嫌隙,復到庭經具結程 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 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所證述之內容係足以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是被告確有於情緒激動下而對告訴人為持 刀恐嚇之行為,甚為明確。
⑹監視器錄影所顯現之影像為被告與告訴人居住處之客廳,故 未攝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之動作舉動,且亦無法看到 最後告訴人與被告有同桌吃飯之情,此有前開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稽,即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又即令證人之報酬係 由告訴人一方所給付,然證人已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 可信性,其係明知若證述不實,將被訴偽證罪,衡情實無僅 因其擔任看護之報酬是由告訴人所支付一節,而令自己將來 有身陷國外監牢之危險,故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均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且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 刑。
㈡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安全 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率爾以前開言語及持 刀恫嚇告訴人,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 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亦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