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慈
陳建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丁○○係兄弟,均為甲○○之叔父,戊○○則係甲○○之夫。 丙○○、丁○○與甲○○、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
㈠丁○○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甲○○、戊○○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外 ,於其等不在本案住宅之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得甲○○、戊○○同意,以其所持之鑰匙開門,而侵入本 案住宅。
㈡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行經本案住宅外,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未得甲○○、戊○○同意,經由本案住宅之後陽台,而侵入 本案住宅。嗣侵入後,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將甲○○放置在本案住宅客廳電視櫃上之液晶電視1臺(下稱 本案電視)推倒在地,致本案電視面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甲○○非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而 爭執其就被告丙○○毀損本案電視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之合法性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三 第218頁),並無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電視為告訴人甲○○於107年9月29日向泰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昀公司)訂購,並由泰昀公司出貨至本案住宅,此 有本案電視之商品標示照片、泰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26至27頁),復衡以被告丙○○在本案住宅推倒本案電 視時,本案住宅為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丙○○則未居住 使用本案住宅(詳後述),足認本案電視乃係告訴人甲○○訂購 後放置在本案住宅內供其使用,其即使非本案電視之所有權 人,然對本案電視仍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其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以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時、地,將本案電視推 倒在地,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毀損其管領支配之本案電 視,而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毀損告訴(見他卷第3至12頁) ,自係合法。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電視價金係由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上公司)支付,告訴人甲○○於青上公司不知情之 情況下,以報銷交際費之名目,向青上公司請領該自己家用 電視之款項,故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甲○○,其無 權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9、223頁)。然就被告丙○○所涉毀損本案電視 犯行得為告訴者,並不限於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所辯,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以及案外人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分別於109年8月間出具 之聲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 、丁○○、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138頁、第167至168頁、第21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 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提出並主張為告訴人甲○○書寫之書面及四 季芳庭列表之資料,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又該等書面資料未經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復經告訴代 理人否認為告訴人甲○○所為(見本院卷二第32頁) ,無從查 證該等書面資料之來源,尚難逕認其形式為真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書面資料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108年8月5日下午、 同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在被告2人不知情之狀 況下予以竊錄,屬於不知製作人為何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無可採: 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 時之對話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 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證物」,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 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 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 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 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 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 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 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 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 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 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
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 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2人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係屬證物,而非傳聞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錄影 檔案係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入本案住宅而遭錄,此業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卷二第40至45頁、第51至6 1頁)。依此情形,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錄影,應屬其等私 人取證之行為,其等所取得之上開錄影檔案,依錄得之被告 2人行為情狀觀之,亦無違背任意性之情形,自可為證據。 況上開錄影之內容,主要係被告2人分別侵入本案住宅之情 形,不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 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目的間,經衡酌結果,無違比例原則,而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之親屬關係,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 人甲○○就本案住宅之共有關係,先說明如下: ⒈案外人陳怡全、陳張純妹育有6子,該6子依長幼順序分別為 案外人陳南宏、陳俊豪、被告丙○○、被告丁○○、案外人陳和 成、陳生貴,而告訴人甲○○為陳俊豪之女,告訴人戊○○則係 甲○○之夫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一 第113、455頁),並有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
卷,該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本案住宅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甲○○共有,被告2人均係因繼承 而於102年10月30日分別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各14分 之1,告訴人甲○○則陸續因買賣、贈與,截至104年3月20日 止,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14分之12等事實,有本案住 宅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7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卷,下 稱本院北簡卷,該卷第337至34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答辯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之侵入住宅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本案住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繼承我 母親的持分,成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我母親於101年過世 後,我叫案外人即我兒子乙○○回來住在本案住宅,他於104 年12月結婚,就搬走另外租屋;我也是本案住宅隔壁即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宅(下稱隔壁住宅)之共有 人,且本案住宅、隔壁住宅之後陽台相通,告訴人甲○○就本 案住宅並無單獨使用權,至今年4月,本案住宅之後門還是 開著,我案發當天當然可進去本案住宅,我在本案住宅有自 己的房間,也有擺我自己的東西;案發時我進入本案住宅, 要找告訴人甲○○的母親申請的移工阿雅,並告發阿雅等語。 ⑵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時間,夥同上開 2名男子,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我父親曾表示陳家的子孫都可以進入本案住宅 ,且我有本案住宅的持分,可以進出本案住宅;於108年9月 12日我父親的告別式後,我於同年月13日凌晨進入本案住宅 是為收拾父親的遺物並懷念父親,而有正當理由。 ⑶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住宅係被告2人之父母即陳怡 全、陳張純妹購置供陳家6兄弟及其眷屬回臺北時所居住, 為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非告訴人甲○○單獨居住並專 有使用,被告2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有本案住宅之所有權,其 等進入本案住宅何來侵入住居等語。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時、地,推倒 本案電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本案電視並非告訴人甲○○買的,我認為是我母親買的等語 。
㈢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部分:
⒈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本案住宅外,於告 訴人2人不在本案住宅之際,未得其等同意,以其所持之鑰 匙開門,而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 13、450頁),並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下午之錄影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 頁,卷二第51頁)。另被告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 行經本案住宅外,夥同上開2名男子,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 經由本案住宅之後陽台,而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10 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第55至60頁)。是該等事實, 均可認定。
⒉關於迄本案被告2人分別進入本案住宅時止,本案住宅已為告 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且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至被告2人 則未居住使用本案住宅等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於108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告訴人甲○○,該函 陳稱:自被告丙○○於102年10月30日登記為本案住宅所有人 之一迄今,本案住宅長期為告訴人甲○○一家所居住使用等語 ,被告丙○○復於108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甲○○提出請求返還因 占有使用本案住宅所生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於該事件主 張:本案住宅於被告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02年10月30日 迄今,本案住宅由告訴人甲○○所單獨使用等語,此有被告丙 ○○於該事件提出之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北 簡卷第9、45頁)。又被告2人之母親係於101年間死亡,業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走了之後,我有進去過 本案住宅幾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丙○○自 陳於101年以後,僅去過本案住宅幾次,確無居住使用本案 住宅之情。
⑵被告丁○○之子乙○○曾經居住使用本案住宅內之1個房間之情, 雖有乙○○與告訴人甲○○間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3至163頁、第2 35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第341至363頁)。然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於101年過世後,我叫乙○ ○回來住在本案住宅,他於104年12月結婚,就搬走另外租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亦有乙○○於106年1月16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表示:「說實話啦。我跟小婷在 外面租房子壓力很大」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
見乙○○於本案案發之數年前已搬離本案住宅。又依被告丁○○ 於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下午之錄影檔案後供稱:本案住宅 之大樓磁扣於105年間因更換系統而更換,我沒換,我拿舊 磁扣無法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亦可見被告丁○○ 雖持有本案住宅大門鑰匙,然確實久無居住使用本案住宅, 否則當不致於迄108年間仍僅持有105年更換系統前之舊磁扣 。
⑶依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錄影之內容,被告丙○○進入本 案住宅時,本案住宅內之人有告訴人2人及其等之子女、告 訴人甲○○之母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0至45頁、第55至61頁),可見當時本案住宅乃由 告訴人2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
⑷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勾稽,堪認迄本案被告2人分別進入本案 住宅時止,本案住宅已為告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且此為 被告2人所明知,至被告2人則未居住使用本案住宅。 ⒊按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 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 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嚴重 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 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 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 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 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 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 ,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 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住宅已為告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 已如前述。即使被告2人均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然法律既 另規定相關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 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無從僅因被告2人為本案住宅之 共有人,而認其等得自由進出本案住宅,破壞告訴人2人之 居住和平。是被告2人自須具有正當理由,於不干擾告訴人2 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而依被告丁○○辯稱案 發時進入本案住宅係欲找尋移工阿雅並予告發等語,若真有 此情,其本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或告發處理,另被告丙○○辯稱 案發時進入本案住宅係欲收拾其父親遺物並懷念父親等語, 即令為真,亦無選於凌晨夜深人靜時分為該舉措之由。從而
,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 ,均難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宅有何正當理由。 ⒌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住宅係被告2人之父母即 陳怡全、陳張純妹購置供陳家6兄弟及其眷屬回臺北時所居 住,為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 、估價單等單據、房屋管理費繳納單據、裝設電話資料、陽 台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頁、第271至273頁、第3 65至373頁、第473至481頁、第485至491頁)。惟查,此縱為 事實,因告訴人2人亦屬陳家子孫及其眷屬,且已居住使用 本案住宅多時,告訴人2人之居住和平應受保護,倘若被告2 人認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亦得居住使用本案住宅之權益,自 應循相關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為之,尚非得以此為由,不經 同意即擅入本案住宅。此外,被告丁○○固辯稱:本案住宅、 隔壁住宅之後陽台相通,本案住宅之後門至今年4月還是開 著等語,然此即令屬實,並不表示告訴人2人即可未經同意 而擅入本案住宅。
⒍被告丁○○、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南宏,以證明 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本案住宅及隔壁住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9、167頁),然此待證事實即使可因此獲得證明 ,亦不影響前述被告2人不得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之認定。又 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豪,以證明陳俊豪於109年8月 1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 該聲明書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 而,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⒈被告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本案住宅後,徒手將 本案電視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 ,卷二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 影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第61頁)。又本案電視因此面板破裂而損壞,此有 本案電視之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是此等事實,皆 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認為本案電視是我母親買的等語。惟查 ,本案電視既非被告丙○○之物,且如前述,被告丙○○係認本 案住宅由告訴人甲○○所單獨使用等語,則被告丙○○自知悉放 置在本案住宅內之本案電視為告訴人甲○○所管領支配,而屬 他人之物乙節,故被告丙○○明知此情,卻仍決意將本案電視 推倒在地而損壞,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丙○○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 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侵入本案住宅,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 居住和平,以及被告丙○○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在本案住 宅內對告訴人甲○○管領支配之本案電視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 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即已足。
㈢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丙○○上揭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告訴人2人不在本 案住宅之際、被告丙○○則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皆侵害告訴人2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又被告丙○ ○恣意毀損本案電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兄弟與告訴人甲○○係叔姪女 ,告訴人戊○○則係告訴人甲○○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族糾紛互有嫌隙。詎:
㈠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在不特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正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房外,以:「差勁,真的,丟臉丟到 家」、「出你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的」、「真的是有 夠衰小啦,去跟你老爸告狀啦,丟臉丟到家,不要臉到極點 」、「丟臉丟到家,不要臉到極點,丟臉丟到家真的是,出 了這種第三代,衰小真的是」、「你看他的家,混蛋到可以 」、「出到這個,衰小真的是」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而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4日上午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病房外,由 被告丙○○以「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期間白天碰到鬼,還是骯 髒鬼」、「當作是被狗咬到啊」等語及以「呸」之吐沫音; 被告丁○○則以:「陳家有你這種第三,陳家有你這種第三代 有夠衰啦,有你這種不要臉的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啦,真的 是有你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啦,你有那個本事去告我啦, 丟臉丟到家了」、「出了你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我 真的是看到鬼,七月期間看到鬼」等語之辱詞相向告訴人甲 ○○,均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時間,夥同上開2名男子 ,無故擅入本案住宅後之期間,告訴人戊○○上前攔阻,被告 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內,當著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子女、上開2名男子等多數人面前,以「不成 囝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戊○○,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因認被告丁○○就前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㈡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就前開㈢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
訴人2人之指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108年8月5日上午、同年8 月24日上午、同年9月13日凌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譯 文、擷取之影像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 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 ○陳述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甲○○又要去拍攝我父親 陳怡全在加護病房的病況,要蒐集聲請監護宣告的證據,所 以我才講這些話,我當時覺得我父親回不來了,告訴人甲○○ 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在臺大 醫院5樓之心血管中心加護病房為上開言論,並非處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而非屬公然為之,且被告丁○○主 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大醫院內陳怡全接 受治療之病房,對告訴人甲○○陳述:「差勁,丟人現眼」、 「出妳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真的是有夠衰小啦 」、「去跟妳老爸告狀啦」、「丟人現眼」、「不要臉到極 點」、「丟人現眼真的,出了這種第三代,衰小真的」、「 妳看,她的家,混蛋到可以」、「出到這個,衰小真的」等 語(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陳述之內容,與此略有差異,應予 更正),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3、449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之錄影屬實, 勘驗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46至44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丁○ ○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論之處所,為臺大醫院之病房,衡 情醫師、護理人員、醫院工作人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 該處所,且其他病人及其探病家屬亦得經過該病房外,況被 告丁○○為前揭言論時,除告訴人甲○○在場外,另有多位護理 師、家屬、病患及其他人員經過,當時更因被告丁○○與告訴 人甲○○交談之聲音過大,而遭護理師提醒:「你們,你們可 以降低音量一下嗎?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病人」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 ,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言 論,確屬公然為之。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錄影之內容,案發當日被告丁○○
表示:「去跟妳老爸告狀啦」等語後,告訴人甲○○旋即回以 「我才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見 被告丁○○上開言論中之「去跟妳老爸告狀啦」一語,應僅在 表達若告訴人甲○○對其言行有所不滿,可向告訴人甲○○之父 投訴之意,並非具有侮辱意涵之言詞,已無涉公然侮辱罪責 。
㈣至於被告丁○○使用「差勁」、「丟人現眼」、「衰小」、「 不要臉到極點」、「混蛋到可以」等用語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丁○○上開言論使用之「丟人現眼」,為當眾出醜之意, 「衰小」,為倒楣之意,此與其餘之「差勁」、「不要臉到 極點」、「混蛋到可以」等用語,雖均為具有負面涵義之詞 ,然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錄影之內容,被告丁○○係 稱:「就是這個傢伙沒事就拍我老爸」,繼而對告訴人甲○○ 陳述:「差勁,丟人現眼」,復稱:「就是這一個,妳們現 在要住的哦,進來哦,不准拍照,不能讓她拍照,她拍了很 多照片都對外公開。我老爸把屎把尿,從以前開始,拿去外 面給眾人看,我老爸最後的一點尊嚴都,都這個第三的啦」 ,經告訴人甲○○回以:「妳自己就沒有拍嗎?」,被告丁○○ 再對告訴人甲○○陳述:「出妳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 、「真的是有夠衰小啦」、「丟人現眼」、「不要臉到極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