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56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雋弦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魏雋弦、蔡裕豐(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與謝志雄(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見黃伯威及其友人劉豈銘,因蔡裕豐與 黃伯威前有債務糾紛,蔡裕豐遂要求黃伯威及劉豈銘改至其舊 識侯順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房 屋)商談解決債務事宜,黃伯威與劉豈銘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 ,待眾人抵達該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 入屋內,其後魏詳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傷害致死案 件,經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侯順益分別來到 該址。魏雋弦、謝志雄、蔡裕豐、魏詳和等4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由魏雋弦、謝志雄、 蔡裕豐等先以拳擊、腳踢方式毆打黃伯威之胸腹、背部等軀 幹部位及四肢,謝志雄並持牌尺毆打黃伯威之手部,隨後並 與蔡裕豐等人分別輪流持跳繩甩打黃伯威手、腳、腹部等軀 幹部位,蔡裕豐再喝命黃伯威脫去所著衣物,謝志雄同時以 繩索捆綁黃伯威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更以香蕉塞入 黃伯威口內以阻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黃伯威之腹部及下 體之體毛,期間魏雋弦持水予黃伯威飲用,致水有流至本案 房屋客廳地板。魏雋弦、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4人於 客觀上可預見以上揭方式持續毆打黃伯威之軀幹、四肢,其 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黃伯威行動 能力及意識減損,竟猶繼續毆打黃伯威,直至黃伯威因不堪 遭毆打,而倒臥在地無法言語,且尿失禁排泄,蔡裕豐喝令
黃伯威舔舐地面上之尿液,並要求其自行起身穿好衣服,才 願將其送醫等語。魏雋弦等4人不顧黃伯威所在之地板有尿液 、水及散落之香蕉果肉而濕滑,放任黃伯威自行掙扎欲爬起, 黃伯威勉力撐起身時,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 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 ,侯順益見狀即向蔡裕豐索回手機通報119,黃伯威雖經劉 豈銘、魏雋弦等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魏雋弦、蔡裕豐、謝 志雄與魏詳和等4人見119救護人員到來,旋倉皇逃離本案房 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及 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劉豈銘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訴557 卷】三第190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豈銘於警 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 院審酌證人劉豈銘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 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劉豈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劉豈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劉豈銘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劉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據證人劉豈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當時 應該是最接近案發時間,回答應該是最清楚的,以最靠近案 發時間,那時講的最接近事實,我於警詢、偵查中講的最貼 近事實等語明確(見訴557卷三第368頁);且其於警詢時, 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魏雋弦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
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劉豈銘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 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 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 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 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 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 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 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 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豈銘已於110年9月8日到庭接受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依據上開說 明,證人劉豈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劉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與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黃伯威之犯行, 惟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為前揭傷害之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跟在蔡裕豐後面,我沒有綑綁被害人、沒有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我在現場當時雖有打被害人的手臂、在聊 天過程中有大小聲,但是我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我沒有預 料到會發生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我傷害行為沒有 因果關係,我不應負責,且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有幫他做CPR ,並請屋主侯順益通知救護人員,當場開擴音指導教我怎麼 做急救,之後救護人員就來了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 第16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32頁、訴557卷一第28、25 2、302至303頁、訴557卷二第24頁、訴557卷三第382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現場環境濕滑,造成被害人行動不 穩後仰跌倒,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引起死亡結果,被告於進 行傷害過程中無法預知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實際通報119的行為人是 被告,且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後 才離開,可見被告有積極欲阻止憾事發生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於10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見與共同被告蔡裕豐有財務糾 紛之被害人及其友人即證人劉豈銘,共同被告蔡裕豐遂要求被 害人及證人劉豈銘改至其舊識即證人侯順益居住之本案房屋商談 解決債務事宜,被害人與證人劉豈銘一同前往,待眾人抵達該 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入屋內,其後共 同被告魏詳和與證人侯順益亦分別抵達該址,被告與共同被 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分持跳繩 、牌尺及以拳擊、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軀幹部 位及四肢,共同被告蔡裕豐再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共 同被告謝志雄則捆綁被害人雙手,期間其等更以香蕉塞入被害 人口內阻止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之腹部及下體之 體毛;後因被害人不堪遭毆打而倒臥在地無法言語,且尿失 禁排泄,共同被告蔡裕豐喝令被害人舔其地面尿液,並稱「5 分鐘內穿好衣服就送你去醫院」,被害人自地板爬起,欲起 身時後仰跌倒致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 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證人侯順益見狀即向共同被告蔡裕 豐索回手機通報119,被害人雖經證人劉豈銘、被告等人施 以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聲羈卷第29至32頁、訴557卷一第27 至29、252至253、302至303頁、訴557卷二第24、36至37頁 、訴557卷三第188至190、382至384頁),核與證人侯順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7至33、297 至3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6212號卷【下稱偵16212卷】一第183至184頁),並 經證人劉豈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相字卷第71至74、305至309頁、訴557卷二第250至284頁 、訴557卷三第367至369頁),復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字卷第5頁)、案發現場相片(含「刑案現場照 片簿」)(見相字卷第93至143、221至222頁、偵16212卷二 第59至180頁)、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相 卷第145至147、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下稱 偵12568卷】第35至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
號卷【下稱偵緝1550卷】第45至69頁)、現場圖(見相卷第 91、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16212卷二第47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5至34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08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6212卷 二第3至8頁)、萬華分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電子檔光碟(見素557卷一 第397至398頁)、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6212 卷二第11至28頁)、被害人照片(見字相卷第161至162、34 8至412、偵12568卷第49至55頁)、108年4月24日相驗筆錄 (見相字卷第281頁)、解剖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13頁)、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21至331頁)、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13至415頁)、刑案現場示 意圖(見偵16212卷二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 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6212卷二第41至4 4頁)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綑綁被害人,而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云 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遭被告等4人傷害過程中,確曾遭共同被告謝 志雄以繩索綑綁雙手以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偵12568卷第67頁、訴557卷一 第28頁),核與證人劉豈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308至309頁、訴557卷二第261至 262、273、275至277頁),並經共同被告魏詳和、謝志雄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卷【下 稱偵緝1296卷】第4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
稱訴850卷】第26頁、訴557卷一第254、303至304頁、訴5 57卷二第24至25、389頁);而被害人之左、右手腕有套 繩綁附、左手腕有綁痕等情,亦有前揭案發現場相片101 張、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及現場圖1紙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確曾遭被 告等人以繩索綑綁雙手以私行拘禁之事實,要係可信無疑 。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私行拘禁犯行,推稱沒有綑綁被害 人、只是跟在共同被告蔡裕豐後面云云,姑不論其所言顯 與一般常理不符,且衡情被告及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 與被害人、證人劉豈銘等人前往證人侯順益住處時,即已 知悉係為解決共同被告蔡裕豐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則 以被告既非德高望重之地方賢達,依常情其理知就受隨同 前往解決此類之糾紛爭執,很有可能會發生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施加強暴脅迫等情事;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過程 中曾對被害人大小聲、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行, 而其就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被告 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5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 等4人對此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 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 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 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 ,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
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 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 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 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 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 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 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 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 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 號、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生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寬約0.8至1.0公分 條形鈍器),其中外傷及病理證據包含:右側眼眥有小裂 傷,上唇内側有淤血、右側顳枕部有皮下出血、群聚大面 積挫傷於左側胸腹部,可見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不規則 痕跡,至少14道、右側腹部亦有點狀和條形挫傷約10x9公 分、左側腹部有約5公分小刮傷、左側背部至少有寬6公分 條形痕、右側背部至少有寬5公分條形痕、右前臂近肘部 (8x6公分),右肩近上臂(6x6公分)延伸至腋部側胸大 面積挫傷(局部呈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左側上臂、 前臂有明顯挫傷,亦有多處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兩 側臀部有多處不規則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右側大腿 ,膝及小腿内側,腳拇側,腳底,蹠部有挫傷(似有條形 痕寬約0.8至1.0公分)、左側大腿,左膝,膕窩及小腿大 量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左側腳掌内側有挫傷性出血
、疑防禦傷:左側手背部及右側2至5指背部、左側手腕有 不明顯綁痕,恥骨陰毛有疑似燒痕,此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8) 醫鑑字第1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 相字卷第341頁) ,核與被告自承傷害被害人之部位相符 ,是被害人所受多發性鈍挫傷,確為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 所致,應無疑義;被告等人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 喝令被害人自行起身始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在傷勢嚴重 且地面有尿液、水及散落之香蕉果肉濕滑之情形下,無人扶 助掙扎起身而後仰滑倒致死,經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 同認:由死者(即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研判,應係生 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鈍器), 爬起跌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死亡 ,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方式應為「他殺」,有前 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 346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等人傷害及未給 予被害人起身扶助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尚非出於 異常事態,被告客觀上自非不可預見,且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進行救護之2名消防局人員、調取當天現場實施救護之救護人員隨身影音紀錄器錄製內容及就報案電話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欲證明案發後被告有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行急救一節,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載述之被害人倒地後,證人侯順益見狀即向共同被告蔡裕豐索回手機通報119,被害人經含證人劉豈銘、被告等在場之人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人見119救護人員到來後,即逃離本案案發地等事實經過,除經被告供承不諱,亦為共同被告謝志雄、魏詳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侯順益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28、301頁、偵16212卷一第184頁),堪可認定;雖證人劉豈銘所證與被告等人及證人侯順益之供證略有出入,然此等報案、救護之事實經過,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等犯行並無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亦記載被告係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始倉皇離開現場,就此部分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參考,尚無依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調查或函送鑑定此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 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依修正理由說明, 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及換算之結果,直接明定 於條文文字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 有任何改變,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等人係將被害人綑綁、拘禁於前開處所長達數 小時,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私行 拘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認係構成同條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 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 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志雄、蔡 裕豐、魏詳和等人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 傷害行為輪流毆傷被害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非 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均應同負加 重結果之責任。是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死罪,與 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 和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間,持續毆 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共同被告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等人係基於解決債務 同時「教訓」被害人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私行拘禁被害 人期間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557卷三第349至358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所涉之罪 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經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亦堪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蔡裕豐與被害人間之嫌隙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滑倒致死,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喪生,所生損害鉅大;且被告等人除拳擊腳踢被害人外,尚持牌尺、跳繩毆打被害人,更綑綁被害人雙手,並對被害人強塞香蕉,造成被害人尿失禁,終致被害人滑倒身亡,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分工傷害犯行程度,對於被害人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傷害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犯行;再參以被告雖於犯後曾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救護,然衡酌其等俟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即倉皇逃離,而犯後迄今亦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尋求原諒或達成和解之具體作為,尚難認為其確有悛悔之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發布通緝(本院卷三本院110年忠刑結緝字第642號通緝書)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幫忙母親擺攤工作擔任臨時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妻兒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850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又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