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4號
TPDM,107,交訴,2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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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舜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揚舜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由山上往山 下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與周遭人車 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照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李宗元沿同 路段由山下往山上徒步行走在同側道路,林揚舜駕駛之車輛 右側照後鏡即碰撞李宗元之右側手臂,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李宗元揮手 示意林揚舜停車,林揚舜即在同路段祥雲街11號前停車查看 ,惟待李宗元表示遭林揚舜駕駛之車輛撞傷,且欲報警處理 時,林揚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並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宗元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宗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揚舜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李 宗元,也未曾停下車輛查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 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為肇事逃逸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元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車輛之照後鏡破裂,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 提及此事,前後證述不一,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車輛 於肇事後往前開了100公尺後停下,其跑了10幾步方趕上等 語,然證人李宗元實無可能以10幾步跑完100公尺,又被告 之車輛係休旅車,駕駛座位置較高,證人李宗元應無法清楚 觀察到被告之身形;再者,倘若證人李宗元所述其有報案, 且被告有與其對話等節為真,則被告與證人李宗元之對話理 應會出現在報案錄音檔案中,惟經本院勘驗該報案錄音檔案 ,未見有該等對話出現,是證人李宗元所述是否可採,即非 無疑;另證人李宗元證稱被告有詢問其聯絡方式為何,因其 認為被告口氣不好,方未將聯絡資訊提供給被告等語,則被 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況且據證人李宗元所述,案發 時有其他車輛在肇事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亦有公車行駛在被 告車輛前,倘若被告車輛有擦撞到告訴人,亦應斟酌被告就 該交通事故是否確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由山上往山下 行駛,並行經同路段祥雲街15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至10頁、第41至4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0至21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存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18 日上午,伊將車輛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 場後,即步行上坡行經肇事地點,肇事地點是一個轉彎處 ,當時先是一輛公車經過,因為對向車流是下坡路段,伊 感覺到公車速度有點快,伊就刻意放慢速度,人再往路邊 靠,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公車後面,被告駕駛之車輛經 過伊時,該車的右邊照後鏡撞到伊的右手肘附近部位,當 下伊被撞到的部位皮膚有泛紅,被告的車是黑色,TOYOTA SIENNA車款,被告車輛碰撞到伊之後沒有停車,伊很訝 異,就對他的車揮手大喊不要跑,被告車輛開到伊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正前方才停下來,伊往前跑去被告車輛駕駛座 旁,跟被告說「你剛剛撞到我了」,被告說「你才撞到我 」,接著被告指著該車輛的照後鏡,該鏡面玻璃破掉了, 伊很驚訝,怎麼會有駕駛人會是這樣的反應,伊當下就決 定報警處理,後來被告說他有事急著要走,要伊把住址留 給他,被告的口氣讓伊不舒服,所以就打電話報警,伊在



與警方通話的過程中,去看該處的門牌號碼確認地址,被 告就大喊他很忙,沒空理這件事情,就把車開走了,伊就 看著被告的車牌將號碼唸給警察聽;交通警察到了之後, 伊就去分局填寫報案紀錄,交通警察建議伊去驗傷;伊還 記得駕駛人的臉型、頭髮、體格及身材,駕駛人頭髮比較 捲,身材是矮壯的,伊可以確定當時的駕駛人就是被告等 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41至4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 00至212頁),衡酌證人李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案發經過、被告停車後與其之互動及其報警之過程等 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且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刑 法誣告罪或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另證人李宗元前開證稱被告車輛之顏色及 型號,與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型號相 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8頁),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李宗 元報案之錄音光碟,堪驗結果顯示:
   答:喂你好,我要報案。
   問:什麼事情?
   答:我是行人被車子撞了。
   問:你是行人被車子撞了。
   答:對。
   問:在哪裡?
   答:在那個祥雲街。
   問:祥雲街。
   答:對,信義區祥雲街。
   問:祥雲街哪裡?
   答:我看一下厚,肇事逃逸喔,ARE-6118。   問:ARE...
   答:6118。
   問:6118。
答:請問一下這個該怎麼辦?
   問:你等一下我轉交給......處理。   答:好。
   問:在祥雲街哪裡?
   答:祥雲街......你等一下厚,這裡幾號啊?歹勢,11、 11號。
   問:祥雲街11號,那需要幫你找救護車嗎?   答:啊不需要,我是手、手臂被撞。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存卷可考



,足徵證人李宗元先打電話報警,並表示其遭車輛擦撞, 隨後在確認其所在地點時,即向警方表示對方肇事逃逸, 並立即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由此可見報案錄音檔案 所呈現證人李宗元報案及被告離開現場之過程,實與證人 李宗元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李宗元於偵查中明確表 示:伊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倘被告欲賠償的話, 亦僅希望被告支付伊去驗傷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 43頁),綜以證人李宗元既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亦 未要求被告賠償高額損害賠償之態度,衡情實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證人李宗元前開證述,應堪 採信。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3322號函附之 就醫紀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7頁)存卷可佐,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字 卷第18頁)存卷可參,再佐以證人李宗元亦證稱當時被告 車輛與行駛在其前方之公車間,約有10公尺之距離等語( 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3頁),是肇事地點應無存在阻礙 被告視線或其他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未與周遭 人、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右側 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有前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云 云,洵無足採。
(三)另證人李宗元已就被告於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證述綦詳 ,且證人李宗元於案發8分鐘後,即打電話報警,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案確認 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在 卷可佐,復參以證人李宗元非但於報案時即明確陳述被告 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被告車 輛之顏色及型號,倘若被告車輛僅於案發當時快速地與證 人李宗元擦身而過,未如證人李宗元所陳上情,證人李宗 元又豈能清楚查悉被告車輛之顏色、型號及車牌號碼,足 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停車查看,待證人李宗元告知其遭被 告車輛擦撞後,被告仍在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待警方到 場之情況下逕自離去之情,而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可預見因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甚明。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停下車輛,並詢問告 訴人之聯繫方式,足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被 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提供聯絡方式,然告訴人並未提供,且 表明已報警處理,則被告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 事責任,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獲救護,即擅離肇事現場 ,自難認無逃逸之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四)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祐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 時係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案發當日並無與他人發生 擦撞,亦無在祥雲街停下車輛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 6至233頁),然證人李宗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 日無人乘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05頁),復據證人蘇祐儀所述,其於週末時會與被告 一同住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附近之公婆住處,並會 於週日上午駕車下山買早餐之固定生活模式,其於事後回 想案發日之情境時,難免會有因先入為主之印象導致記憶 錯置之可能,是證人蘇祐儀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實有乘坐被 告之車輛,自非無疑,復參以證人蘇祐儀與被告係夫妻關 係,基於其等間之親誼關係,難以排除其有偏袒或迴護被 告之可能,自難逕以證人蘇祐儀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 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未留 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 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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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