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行「核被告柯慶威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賴建豫所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 第1行「核被告柯慶威所為」,被告姓名有所誤繕,然此等 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隸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