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四旅
代 表 人 王雲龍
訴訟代理人 賴麗華
何岳芸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士兵,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 110年10 月1 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 42個月,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018 元,被告 已繳納5 萬2,181 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 尚應繳款4 萬5,837元,仍未獲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 14年4月28日,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年內累計大過3次,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175723 1號令「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 應賠償志願役月數為42個月(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3個月本俸及加給×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12 ,020×42/48=98,018),應賠償原告9 萬8,018 元,被告僅 清償5 萬2,181 元,尚有4 萬5,837元未還,經原告以111年 3月17日陸十常人字第110033705號函催告清償,迄今被告仍 置之不理,未償還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甲○○○○○○○○110 年10月1日陸十常人字第110010986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0年10月1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1757231號令、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 除給與審定名冊、甲○○○○○○○○110年10月12日陸十常人字第1 100114254號函、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 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戶籍資料、兵籍表、志願書、保證書、甲○○○○○○○○111年3 月17日陸十常人字第1110033705號函、信封、送達證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9萬8,01 8 元,被告僅清償5萬2,181元,尚有4 萬5,837元未清償, 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5,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 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111 年8 月25日翌日起經10日,於111 年9 月5日發生送 達效力),即111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