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0號
TCDA,111,交,39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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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李政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
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
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
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若原告之聲明欲將遭裁罰之處
分書撤銷,應於起訴狀訴訟聲明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故原告應補正起訴聲明
,以符起訴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原告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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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