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01號
TCDA,111,交,10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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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謝賢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2月1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DJ2035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7-335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大同街與工業區十七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20353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 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 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1 年2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DJ20353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在施工,現場有工作人員指揮,後方 車輛車速很快又逼車,導致我右轉未快速打方向燈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查舉發機關回函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同街與 工業區十七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 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 字第110016640號函:「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 檢舉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08日15時04分許,行經 本市西屯區大同街與工業區十七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卷 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同街行駛至工業區十七路口時,該路 口為Y型路口,右轉為工業區十七路,直行為大同街,而系 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右轉工業區十七路,並沿工業區 十七路繼續行駛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右轉彎時 具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在施工,現 場有工作人員指揮,後方車輛車速很快又逼車,導致我右轉 未快速打方向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 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 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如何遭後方逼車導 致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提出舉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於該路口選擇右 轉後繼續行駛時,並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否則將使後方車輛 無從得知行車動向,而原告卻未於右轉時使用方向燈,對道 路交通安全具有危害之虞。是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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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