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華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季道婷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0年7月6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0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員工丁○○(下稱蔡君)、甲○○(下稱邵君)提出申訴,認 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涉及年齡歧視,經109年1月16日臺中市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4月14日府授勞就字第1090087131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將原本之全聯通路業務委外經營,遂終止包括蔡君在 內之主要負責全聯通路業務的全部員工之勞動關係。另原告 之業務轄原區分為五區(即北一、北二、中、南一、南二區) ,為因應市場競爭及提升營運績效,遂將轄區整併為三區( 即北、中、南區),而邵君所負責之中區,因與另名員工曾 筱華所負責之北二區將合併為中區,故有減少一名區經理之 必要,經評估兩人之工作表現以曾君表現較佳,態度亦較為 積極為由,故決定由曾君留任並接任整併後之中區市場管理 經理。從而,原告終止與蔡君、邵君之僱傭關係,係因業務
性質變更所致,員工因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及業務考核成 績為考量,與年齡歧視無涉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在未經蔡君、邵君同意下,原告突以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與二人之僱傭關係,且原告係選擇 年資較高的員工進行資遣,明顯可見原告針對中高齡員工之 歧視態度與作法。蔡君負責之通路非僅限全聯,尚含大潤發 、家樂福、寶雅等其他通路,既尚有其他通路業務存在,自 不應裁撤整個部門;且其所任職之一般市場業務部共27位員 工,其中有25位係合約商化人員,蔡君不應僅與餘3位正職 人員進行比較;況中南區現職之正職人員仍有多名與蔡君同 屬一般市場業務部主管者,留任者其年齡、年資、薪資方面 皆顯較遭資遣之蔡君為低,難認原告無年齡歧視之動機。另 邵君表示曾經配合原告人力需求,兩度從中部調任台北工作 ,此次亦可配合調至其他轄區,且其工作績效較其他轄區區 經理也不是最差的;而原告所留任三位區經理之年齡、年資 與薪資,與遭終止勞動關係之邵君及原南一區經理(乙○○)相 較之下,該三位顯較為年齡低、年資淺、薪資低;原告未將 同一位階、相同業務性質之五區經理一同考評比較,刻意只 將中區與北二區區經理予以個別比較,藉以資遣邵君,顯然 為系統性之歧視。又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亦無 解僱之必要;原告竟逕認二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予以資遣 ,而不予輔導轉任其他職務,難認原告無年齡歧視之動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 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鍰。」故以年齡為就業歧視,應受處罰。(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雇主以「與工 作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求職、受僱者不平等之待遇,故 該條禁止雇主「年齡就業歧視」,立法意旨在要求雇主不得 因年齡因素而對求職、受僱者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亦 即,雇主不得直接以年齡為因素,設定為解僱員工之條件, 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連結因素,將與
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 發生牽連,均認係因年齡因素而歧視。又「歧視」概念,本 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 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 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 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 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 同之對待而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103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是否為「年齡歧視」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不涉及風險 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 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尚 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 成的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5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涉有年齡歧視之 認定,並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解釋,故台中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雖由被告 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組成,惟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規定主管機 關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而非「應」)組成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僅係為提高判斷之正確性,惟尚非認為法規 有授予該委員會之判斷「受特別尊重」或「受較少審查」之 意旨;況是否構成年齡歧視亦非不能經由吾人之生活經驗以 判斷,法院應有審查能力;又是否為「年齡歧視」非屬風險 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事項,本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故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審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9-18 1頁),本院認為尚無判斷餘地。
(四)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應擔保處分之合法性;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法律僅容許行政機關於符合該條 構成要件時始對人民作處罰,因此行政機關處罰人民,應對 處罰要件之成立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 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 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 」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 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 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 ,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 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從而,於就業服務法
裁罰事件中,被告機關應就處罰要件之成立負「本證」舉證 責任,即須使法院形成原告確有違法之心證,而遭處罰之原 告可主張相反的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削弱「本證」 之證明力,防止法院達到確信應受處罰之心證,「反證」如 使「違章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 被告機關承擔。
(五)被告雖以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4條:「求職或受僱 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 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 負舉證責任。」及立法理由:「前條所定差別待遇,係雇主 基於職務特性或考量其他年資、法令等因素所為之決定,倘 由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負舉證之義務,確有其困 難之處,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雇主 應負舉證責任。」認應由原告對其不受處罰負舉證之責等語 。經查,該條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之前提係「已發生差別待遇 」,雇主始就「非年齡因素而差別待遇」為舉證;且立法理 由係因體諒「受雇者」相對於雇主提出資料之弱勢,而定明 雇主應負舉證責任,惟「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調查權,相較 於雇主非必然弱勢;從而應無法遽以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第14條之規定或該條立法理由,將本件「處罰要件之具 備與否」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事項,轉換予原告負擔。(六)經查,有關原告終止「蔡君」雇傭關係部分,是否違反年齡 歧視?
1、原告已陳明,蔡君係擔任客戶發展襄理,主要負責全聯通路 商之業務銷售及商品陳列之監督管理事宜;因全聯通路於全 台已擴點至一千餘間(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網路資訊截圖), 原告為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於107年11月間陸續將全聯通 路之業務外包予專業負責全聯通路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義公司」)處理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人力資 源經理丙○○到庭證述稱,蔡君百分之八十的工作與全聯通路 相關,外包後蔡君的工作就會減少很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99頁筆錄),另亦有原告與維義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及服 務費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維義公司出具之 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又證人蔡君亦到院 證陳,除了全聯通路,還有其他通路業務,全聯通路約佔全 部業務之7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原告主張因原本全 聯通路之業務已轉外包予維義公司,原本主要負責全聯通路 業務之部門不需存在,應可認係真實。被告陳稱,全聯通路 僅佔業務量20-25%,尚非可採。
2、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所明定。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自包括因業務量之變化而 採取之相應組織調整在內;如因裁撤內部部門而需減少勞工 ,非不許終止勞動關係。由上述可知,原告終止該業務部門 全體員工(包括蔡君)勞動關係,係因組織調整之考量,與 全部門員工均終止雇傭,且不因原部門27名員工中,除三名 正職人員外,其餘員工係一年一聘之合約人員而有不同對待 ,甚至三名正職人員間,不分年齡均同終止勞動關係,足見 蔡君之年齡並不凸顯或扮演終止勞動關係與否之要素,係業 務變更之組織調整導致蔡君離職,礙難認係因蔡君之年齡而 為其不利對待。
3、雖原告令其他部門員工高意盛,暫時處理全聯通路業務外包 後之轉型事宜,惟高意盛年齡為55歲尚較蔡君年長(見本院 卷一第214-215頁員工年齡資料、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 丙○○之證述筆錄),是亦難認原告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另證 人乙○○雖到院證述,正職人員與合約人員之待遇原有不同等 語,惟尚不改變「蔡君之年齡不凸顯或扮演終止勞動關係與 否之要素」一節,故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與全部 門員工終止勞動關係,既無因蔡君年齡較長遭去職、其餘人 因年齡較輕獲留任情事,被告亦未指出其他可供參考比較之 事實指標,可藉以論斷蔡君係因年齡因素受有差別對待。從 而,原處分遽認定原告終止蔡君勞動關係有違反年齡歧視禁 止規定,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4、至被告另主張,蔡君所屬部門雖業務外包,既尚有其他通路 業務留存,故原告應資遣部分人員,而非裁撤整個部門,足 見原告涉有年齡歧視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38號理由書揭 示「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 內涵」,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示,其立法目的係同時兼 顧「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及就業服務法 第1條揭櫫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可知對勞工保護應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而對勞工之保護可能 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干預,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 應全然向勞方傾斜,而對資方造成利益失衡,致侵害資方於 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另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而存在,此觀 公司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為法律秩序所保障,並為促 進社會經濟繁榮之重要手段。公司既須自負經營成敗,除非 明顯違法,否則應擁有充分之經營決策權利,以其自行評估 之最佳策略謀取生存發展;行政機關或法院既不承擔經營成 敗,即不應以自認適宜之決策,任指企業處置為不當。經原
告評估,認為裁撤原本負責全聯通路業務之整個部門,係達 成組織最優化之策略,除非明顯違法,被告與本院應無置喙 餘地,不能以原告率將整個部門裁撤為由,作為有對蔡君年 齡歧視動機之論據。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再查,有關原告終止「邵君」雇傭關係部分,是否違反年齡 歧視?
1、原告業陳明,原告之業務轄區原分為五區(即北一區、北二 區、中區、南一區及南二區),邵君離職前係擔任原中區之 市場管理經理,及原告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升營運效率 ,自108年4月1日起將前開轄區整併為三區(即北、中、南 區);其中,因邵君原負責之中區與北二區合併為一區,故 有減少其中一名區經理之必要;經評估邵君及原北二區經理 之工作表現紀錄後,認為曾筱華整體表現較佳,故決定由曾 筱華接任整併後之「中區」經理,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事由,終 止與邵君之勞動關係等語;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無訛(件 本院卷一第100-103頁),被告亦不否認,可認為真實。 又查,邵君與曾筱華年齡比較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之 比較表),曾筱華之年齡尚長於邵君;因此受留用者較年長 、受終止勞動關係者較年幼,尚難遽認原告因邵君年齡較長 而對其為之不利對待。
2、雖被告主張,原告所留任之三位區經理陳秋智、曾筱華、吳 佩香,與遭終止勞動關係之邵君、原南一區經理乙○○相較, 係較為年齡低、年資淺、薪資低,原告未將同一位階與相同 業務性質之五區經理考評一同比較,刻意只將中區與北二區 區經理與以個別比較,造成邵君考績較為不佳之結論而藉以 資遣,顯然為系統性之歧視云云。惟查,原告以營利為目的 而存在,除非違法,否則應擁有充分之經營決策權利,以其 自行評估之最佳策略謀求發展,有如前述。則陳秋智原負責 「北一區」,因業務較熟故於簡化轄區後負責「北區」;曾 筱華原負責「北二區」、邵君負責「中區」,此二區於簡化 轄區後大體為新「中區」,則因業務嫻熟考量自此二人中擇 一人留任;同理「南一區」、「南二區」於簡化轄區後為新 「南區」,故亦擇一人留任,係原告基於「兼顧對原轄區之 業務嫻熟」所自行評估之最佳策略,被告與本院既不承擔經 營後果,不應以自認適宜之比較方法,任指原告之決定違法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同一位階與相同業性質之五區經 理一同考評,刻意只將中區與北二區區經理個別比較,造成 縱然年紀與年資較深的北二區經理邵君,雖績效較北一區及 南二區經理為優,但因單與北二區經理人兩相評比,產生考
績較不加之必然結果,而藉此予以資遣,顯然為系統性之歧 視等語,非可遽採。況且,原告僅以原「北二區」、「中區 」區經理為評比之結果,竟以年齡較邵君為長之曾筱華受留 任,自不能證明原告藉該二區之評比為手段而予「年齡」歧 視。
3、遞查,縱然以獲得留任之三人與邵君為比較,亦有二人較邵 君年長(即陳秋智為55歲、曾筱華52.7歲,均較邵君之52.2 歲為年長,同前述本院卷一第217頁之比較表)。另邵君與曾 筱華於105年至107年之績效評比,曾筱華共取得兩次「Exce ptional」,而邵君於106年及107年均僅有「Strong」(見 同前述之比較表)。從而原告陳稱,經評估邵君與曾筱華之 考評成績,認曾筱華之績效表現及工作態度較佳始予留任一 節,非不能採信。另本院查無證據,足認邵君因年齡因素而 受原告差別對待,亦難認有其他與年齡連結之系統性歧視存 在。綜上,原告是否以「年齡因素」對邵君為直接、間接之 不利對待既非明確,原處分逕認定原告終止與邵君勞動關係 有違反年齡歧視禁止規定,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八)至證人乙○○固到院證述,原告之優退政策幾乎都是針對中高 年齡員工為優先等語,惟證人乙○○同為受優退員工,其證述 僅其主觀印象,被告復無提出客觀資料,自難逕認原告有違 反年齡歧視。此外,原告直接安排離職員工轉職,應以有適 合、相當之職缺為前提,否則員工不能勝任將有害營運;如 強迫原告以「原薪」安排員工低就,或以「低薪」安排員工 低就,前者徒耗薪資支出成本,後者無異強制員工減薪,均 非妥適。本院並無查得於蔡君、邵君離職之際,原告有適合 蔡君、邵君之職缺可供轉職。又原告業陳明,其他職缺有以 電子郵件及內部系統(Workday)發布職缺予全體員工,可 供應聘,此應可認屬安置義務之履行方式之一,原告並提出 兩個成功轉職的案例,且案例年齡都逾50歲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395-396頁),足見原告尚有迴避解僱之機制,亦有協助 員工進行內部轉職之作為。況且,原告是否對蔡君、邵君不 予輔導轉任其他職務,或通知資遣預告期間不足,均屬終止 勞動關係有無符合勞基法所定要件之問題;由於勞基法合法 終止勞動關係其事由之存否,係立基於勞工個人與雇主間各 項法定要件之判斷,此與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年齡歧視, 主要係立足於相同情境勞工間之事實之比較進行判斷不同, 二法之立目的亦異,故尚難藉原告是否對蔡君、邵君輔導轉 任其他職務、預告期間不足等項,推認年齡歧視之動機存否 。被告以原告未對蔡君、邵君為輔導轉職安置,或預告期間 不足,而認本件有年齡歧視情事,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合上述,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與本院職權調查所得,對於原 告終止與蔡君、邵均勞動關係有無年齡歧視情事,尚無法獲 致確認之心證,被告遽認原告構成年齡歧視,認定事實不無 違誤;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既 然撤銷,則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已繳納之罰款,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返還款項尚須加計利息返還部分,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旨在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 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除非法有負帶返還利息之 明文,尚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 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所受前揭原告所繳付之罰鍰,性質 上僅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 命令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繳交罰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能准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 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前繳納之系爭款項,基於原告敗訴部分僅 為加計利息之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亦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