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曾暘展
送達代收人 鄭莉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0時00分,駕駛號牌BH K-075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七路與東興路口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 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系爭車輛沿三民西路左轉東興路,適逢遇 到由三民西路右轉東興路之對造車輛,對造車輛右轉後本應 行駛外線車道,然其卻行走內線車道以致瞬間逼近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為避免遭其對造車輛撞擊,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而當時對向車道亦有其他車輛駛來,為避免 與對向車道撞擊,僅能於逆向車道時加速,以便超越對造車 輛,然此時適逢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因接近文心南路七路之路 口交通號誌而有減速之情形,系爭車輛為避免追撞前車,故
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瞬間減速,並非故意擋車,實乃基於外 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當下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 之方式以策安全,且雙方當日成立和解互不追究,應不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罰鍰18,000元。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0646 5號函復說明略以:「主旨:檢附車輛BHK-0759之違規過程 影像(音)檔相關資料...」。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對造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1/09/13 10:48:38時至10:48:46時對造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往西南向方向 行駛,行近三民西路與東興路口時,號牌BHK-0759號白色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以及系爭車 輛皆欲自三民西路進入東興路一段(北向),10:48:47至10 :48:53時,對造車輛轉進東興路一段同時鳴按喇叭,嗣後 短暫停於路中央後繼續行前,10:48:55時,系爭車輛逆向 自該車左前方超越,迫近對造車輛後暫停,對造車輛迴避後 續前行。10:48:58時,系爭車輛再次逆向自對造車輛左前 方超車,對造車輛明顯減速讓行。10:49:02時,對造車輛 繼續前行並鳴按喇叭。10:49:03至10:49:04,系爭車輛 緊急剎車,對造車輛自後方追撞。隨後對造車輛駕駛「你緊 急剎車!」系爭車輛駕駛回「你在逼啥!我先過彎了捏!」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文心南七路與東興路口時,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東興路一段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 燈,客觀上並無原告陳稱有避免追撞前車等突發狀況,致影 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驟然減速或剎車之情。況且系爭車輛駕 駛下車後,立即向對造車輛爭論方才的行車糾紛,而非解釋 係因避讓而緊急剎車,顯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影 響行車。原告之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事證明 確。又本件事故中,雖兩車車損情形輕微,並經兩造和解, 惟仍無礙本件「事故」之認定。原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對造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13 10:48:38時至10:48:46 時對造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往 西南向方向行駛,行近三民西路與東興路口時,號牌BHK-07 59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以 及系爭車輛皆自三民西路轉彎進入東興路一段往北方向,10 :48:47至10:48:53時,該車轉進東興路一段同時鳴按喇 叭,之後短暫停於路中央後繼續行前,10:48:55時,系爭 車輛由該車後方跨越雙黃線後,自該車左前方向右迫近該車 後暫停,該車則向右閃避,10:48:58時,系爭車輛再次向 右迫近該車,該車明顯減速閃避,10:49:02時,該車繼續 前行並鳴按喇叭,10:49:03時至10:49:16時東興路口號 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突然緊急剎車,該車因此煞車不及 自後方追撞,隨後該車駕駛「你緊急剎車!」,系爭車輛駕 駛回「你在逼啥!我先過彎了捏!」。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避免追撞前車,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 始瞬間減速,並非故意擋車,實乃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 不為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與系爭車輛同時 轉彎進入東興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突然遭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由該車左前方向右 迫近該車,該車見狀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則再次向右迫近, 該車減速讓道,接著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 ,突然緊急煞車,該車煞車不及由後方撞上等情。又依按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觀,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 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 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 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 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 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查原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多次迫使該車讓道,甚至於路口 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緊急煞車,導致該車由後方追撞發生車禍 ,其行為不但影響已造成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 車流之順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從而, 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雙方當日 已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等行為不因雙方當事人 達成和解,即可主張免罰,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