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48號
TCDA,110,交,54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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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魯俊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被告110年12月1
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8、68-ZBB863029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X-852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04分許,分別於㈠國道1 號南向142.2公里處,㈡國道1號南向143.7公里處,因「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兩個違規行為,遭 民眾於110年10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B863028、ZBB86302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 8-ZBB863028、68-ZBB863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查,本件禁止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禁制標 誌,只設立於國道1號北上三義路段約152公里處,於系爭路 段並無設立,已明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5項規定。又系爭 路段僅劃設白虛線,並未依上述法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0目之規定劃設白實線以提醒用路人禁止變換車道與跨越。 果如設立白色爬坡道與黃色之依法加速標示,就可以稱完成



善盡告知義務,則其他路段之紅色禁止標示為何而來?原告 認為國道高速公路局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正 確設立標誌與標線,致使原告無法依標誌標線行駛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 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190 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B863028號 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 地,由外側車道(後影像時間2秒處)變換至爬坡車道,復由 爬坡車道(後影像時間39秒處)變換至外側車道,利用爬坡車 道違規超車屬實。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B863029號違規 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後影像時間4秒處)變換至爬坡車道,復由爬坡 車道(前影像時間24秒處)變換至外側車道,利用爬坡車道違 規超車屬實...」。
㈢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ZBB863028(前):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17 15:04:14時, 舉發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15: 04:15時,高速公路旁設有「緩升坡路段,請依限加速」之 提醒標誌。(二)ZBB863028(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1/10/17 15:03:42時,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4 2.2公里,該車後方跟有案外黑色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 ,號牌ABX-8527(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案外車輛後方。15 :03:43至15:04:22時,系爭車輛穿越白色點虛線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爬坡道,並持續加速超越案外車輛後,系爭車輛 即自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與案外車輛中間位置 。(三)ZBB863029(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10/17 15:04:35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後 持續加速,於15:04:49時自該車右側超越並駛出畫面外。 (四)ZBB863029(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 /17 15:04:49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爬坡 道並超越該車,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並於15:05:05時自爬 坡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自畫面中消失。
 ㈣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國道地圖之爬坡道里程查詢,得 知國道1號南下140K+160至144K+160路段係爬坡路段。主管 機關已事前提供資訊,使用路人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得知爬



坡路段位置。次查GOOGLE地圖顯示,於國道1號南下140公里 處分別設有「爬坡道200公尺」、「慢速車靠右」及「緩升 坡路段,請依限加速」等提醒用路人注意最外車道係屬「爬 坡車道」。按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 坡時之慢速車輛行駛之車道,車輛行駛於爬坡道之長陡坡路 段,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行為。「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綜上資料顯示,公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路段設置爬 坡道標誌並多次設有標誌提醒用路人主線車道外側係爬坡道 ,並於官網上公告爬坡道路段查詢資訊,已善盡方法使違規 路段用路人知曉。原告既為經過考領取得合格駕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 前車,原告卻多次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違反上揭規定,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 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 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 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 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17 15:04:14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15:04 :15時,高速公路旁設有「緩升坡路段,請依限加速」之提 醒標誌。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17 15:03 :42時,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該車後方跟有 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他車),號牌ABX-8527(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他車後方。15:03:43至15:04:22時,系爭車輛穿 越白色點虛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並持續加速超越他 車後,系爭車輛即自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與他 車中間位置。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17 15 :04:35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後持續加速



,於15:04:49時自該車右側超越並駛出畫面外。㈣檢舉民 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17 15:04:49時,系爭車 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爬坡道並超越該車,系爭車輛持 續加速,並於15:05:05時自爬坡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自畫 面中消失。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142.2公里附近,由主線道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 並加速超車後,再變換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接著行駛一段 距離後,再次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加速超越該車,並自 爬坡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足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 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高速公路局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正確設立標誌與標線,致使原告無法依標誌標線行駛云 云,惟觀諸卷附爬坡道里程資訊表及國道1南下140公里(銅 鑼交流道)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46、47頁)所示, 即知國道1號南下140K+160至144K+160路段係爬坡路段,並 於國道1號南下140公里處分別設有「爬坡道200公尺」、「 慢速車靠右」及「緩升坡路段,請依限加速」之標誌,地面 亦劃設白虛線,足以使經過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為爬坡路段 ,而原告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使用爬坡路 段超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誌 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 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 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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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