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金,2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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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郭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謝佩玲 原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曾奕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謝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佩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佩玲因缺錢花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 害之危險,即草率地依從被告曾奕菱所述,將被告謝佩玲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出租予綽號「麒麟」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得以 利用系爭帳戶施行詐欺。而被告曾奕菱明知獲取款項之方式 為出租銀行帳戶,竟因被告謝佩玲缺錢花用,忽視帳戶出租 後恐遭不法利用之危險,而將詐欺集團成員「麒麟」轉介予 被告謝佩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租用被告謝佩玲之帳戶, 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麒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某日,由冒稱為 「鄭平海」之人發訊息與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其係「澳門 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彩金之內定中獎人,惟需海外人士帳戶 始得購買彩券及收取獎金,遂邀約原告提供帳戶及出資購買 彩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隱匿去向。被告謝佩玲曾奕菱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經有罪判決 在案,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 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謝佩玲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曾奕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答辯狀及 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僅介紹謝佩玲與綽號「麒麟」(即 「齊麟」)之人認識,但有關租借帳戶之事,均由謝佩玲與 「麒麟」洽談,伊不在場,未參與,也不知情,事後謝佩玲 自行去領取報酬,伊也無經手,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謝佩玲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行為者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但學者認為,普通或 特殊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 罪追訴、定罪、處罰等效果的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 的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核心的保護內涵。洗錢罪 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 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 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 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 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準此,犯洗錢罪者, 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並無疑問。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據上說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者,自應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因於110年1月間某日遇網路詐欺,而於同年 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原證一)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卷內 有「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 帳號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4016卷第79、81頁); 而系爭帳戶為被告謝佩玲所申辦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52497號函檢附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人像 照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4016卷第55至64頁), 互核相符,足資採信原告確實受詐欺而將150萬元存入 被告謝佩玲之系爭帳戶。被告謝佩玲縱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客觀上確實對於 本件正犯資以助力無疑。
   3.查被告謝佩玲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已承認:當時伊缺錢, 提供帳戶給齊麟類似月租,一個月租金好像是1萬元, 等齊麟那邊簿子可以正常使用時要付錢,一個禮拜後先 拿5000元給伊,隔月又收5000元之後就沒了等語,惟辯 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也沒有幫助洗錢,齊麟再三保證只 有用虛擬貨幣買賣而已等語(見偵24016卷第262至264 頁)。然而,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 簡便又免費,自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 卻租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 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一定有問題,才會需要 租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人應有相當之 認知。被告謝佩玲固然辯稱是「麒麟」再三保證只有用 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但即使「麒麟」確實是這樣說,卻 全然未解釋「虛擬貨幣買賣」為何需向被告謝佩玲租用 帳戶,顯然有問題,故即使「麒麟」胡謅理由哄騙被告 謝佩玲提供帳戶,因被告謝佩玲應具備一般智識,理應 心知肚明「麒麟」租用系爭帳戶係供不法使用,最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縱令被告謝佩玲未加多想,心存僥倖認 大概不會出事吧?但萬一出事呢?當然就只能容任利用 其帳戶之犯罪結果發生,否則又能如何!此情即屬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亦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所以 原告主張被告謝佩玲提供系爭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堪予採信。
   4.既認被告謝佩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確實對於本件正犯資以 助力,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佩玲 賠償其存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曾奕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 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 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 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 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4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曾奕菱僅承認介紹謝佩玲與「麒麟」認識,至原告 主張被告曾奕菱行為時明知謝佩玲自「麒麟」獲取款項 之方式為出租銀行帳戶之事實,既經被告曾奕菱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此 聲請訊問證人謝佩玲,惟謝佩玲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嗣已通緝中,本院自無從訊問之。
   3.原告另援引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奕菱有罪理由 部分,核其論及證據部分(以下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一審 判決大致相同)無非如下:
    ⑴「被告謝佩玲因沒有工作缺錢,才經被告曾奕菱介紹 認識「麒麟」,且被告曾奕菱曾陪同被告謝佩玲至交 付帳戶資料現場,由被告謝佩玲下車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24016卷P262、P264)」 (見本院卷第149頁)。
    ⑵「至被告謝佩玲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曾奕菱於出事前 不知道租借帳戶情事(偵24016卷第263頁),然被告謝 佩玲供證該情,核與其於同次偵訊時供證「他(即被 告謝佩玲,下同)當時介紹麒麟給我也叫我自己想清 楚,我自己作決定,他知道這個租借帳戶的事,可是 麒麟再三保證只有用虛擬貨幣買賣而已,所以曾奕菱



才叫我自己做決定」等語(偵24016卷第263至264頁) ,有所矛盾」(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刑事判決所載 「他(即被告謝佩玲」顯係誤寫,照錄)。
    ⑶「況被告2人倘未預見租借帳戶會涉及不法,何以於提 供帳戶時,須由對方再三保證不會涉及不法,並由被 告曾奕菱向被告謝佩玲特別交代須考慮清楚才可以交 易(偵24016卷第263至265頁);且被告曾奕菱於被告 謝佩玲告知帳戶遭警示後,甚而建議簽立內容不實之 合作契約書,並委由被告謝佩玲之友人即證人賴○ ○ 見證等情,業據被告謝佩玲陳稱在卷(偵24016卷第2 61至262頁),且據證人賴○○於偵訊時證述見證簽署 合作契約書之緣由及經過等情(偵24016卷第258至25 9頁),並有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偵24016卷第2 9頁);而被告謝佩玲曾奕菱於警詢時,更相互配 合虛偽供稱上開帳戶係由其等2人合夥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等情(偵24016卷第17至18、40至44頁、偵25 151卷第25至29、31至34頁、偵26635卷第23至27 、2 9至33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4.惟查:
    ⑴刑事判決引用被告謝佩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依 筆錄所載,未經具結,得否逕予採為認定被告曾奕菱 犯罪之證據,已有待商榷。
    ⑵依筆錄所載,被告謝佩玲於偵訊中是說:「因為當時 是有一個叫齊麟(音譯)我不知道字怎麼寫,我會認 識齊麟是因為曾奕菱牽線用通訊軟體聯絡,當時齊麟 有跟我講電話,電話中他再三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是 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就答應他了。」「拿帳戶 時曾奕菱陪同我一起……當時曾奕菱沒下車,他只是陪 同我去他在車上沒下車。」「借帳戶的事是我跟齊麟 談的,是到後面出事情才找曾奕菱。(問:所以曾奕 菱他在出事之前到底有沒有幫齊麟跟你談要租你帳戶 的事?)沒有,他都是叫我跟齊麟談,然後叫我自己 聯絡。」「(問:曾奕菱在介紹你認識齊麟時他是不 是就知道齊麟是要找你租借帳戶的?)因為當時我缺 錢,所以我問曾奕菱有無賺錢的管道,他當時介紹齊 麟給我也叫我自己想清楚我自己做決定,他知道這個 是租借帳戶的事,可是齊麟再三保證只有用虛擬貨幣 買賣而已,所以曾奕菱才叫我自己做決定。」(見偵 24016卷第263至264頁)。然而,被告謝佩玲所稱「 他(曾奕菱)知道這個是租借帳戶的事」是否僅為其



主觀之判斷,抑或被告曾奕菱曾向謝佩玲表明那是租 借帳戶的事?並非無疑。對照被告曾奕菱於偵訊中辯 稱:「那時候是齊麟問我說有沒有朋友缺錢或缺工作 的。他叫麒麟麒麟就叫我介紹給他認識,好像是今 年一月的事情,他都是用微信跟我聯繫,我當時是做 酒店的,他是客人,在酒店消費時二人互加微信。( 問:所以麒麟的意思就是要你找人牽續出借帳戶給他 使用?)他那時候沒有講他要租借帳戶,因為謝佩玲 之前有問我說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本來跟他說沒有 ,是到後面麒麟問我這件事情時,我有問他說這是合 法的嗎,他再三確定說是合法的,我就介紹給他認識 ,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偵24016卷第264頁),核 與謝佩玲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以被告曾奕菱麒麟只 是酒店小姐與客人之關係而言,當麒麟表示可提供賺 錢或工作機會時,被告曾奕菱亦曾顧慮是否合法,則 其單純將麒麟所提之消息轉知謝佩玲,搓合供需雙方 ,並請謝佩玲自己聯絡麒麟及自己想清楚,避免涉入 ,可兼收順水人情及明哲保身,符合人性。相形之下 ,謝佩玲於偵訊中之陳述,其實更有利於被告曾奕菱 ,而非有利於原告,本院自不能偏頗。
    ⑶至被告曾奕菱於被告謝佩玲告知帳戶遭警示後,與之 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並委由被告謝佩玲之友 人即證人賴○○見證等情,及被告謝佩玲曾奕菱於警 詢時,相互配合虛偽供稱系爭帳戶係由其二人合夥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情,均係事發後所為,無非意 圖幫助謝佩玲脫免提供帳戶之責任,縱其妨害司法至 為不當,但此情與能否證明被告曾奕菱行為時明知謝 佩玲自「麒麟」獲取款項之方式為出租銀行帳戶,係 屬二事,自不得為不當連結。
   5.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奕菱行為時明知謝佩玲自「麒麟」 獲取款項之方式為出租銀行帳戶之事實,既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事實之存在。
   6.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奕菱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被告 曾奕菱行為時明知謝佩玲自「麒麟」獲取款項之方式為 出租銀行帳戶為其先決事實,既不能認定該先決事實之 存在,其各項請求權即均不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佩玲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對被告謝佩玲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 自毋庸審究其餘訴訟標的。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奕菱連帶給付部分,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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