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昇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96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萬4千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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