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44號
TCDV,111,重訴,54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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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天母

法定代理人 許月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謝國印
訴訟代理人 呂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之信徒 共同捐贈出資於民國97年間所購買,作為伊之興建基地;同 段1280地號土地為伊之信徒於107年8月間所捐贈作為伊之用 地,因當時伊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法登記於伊名下,而約定 登記於信徒共推之代表即被告名下,又伊以被告之名義臺中市政府申請興建寺廟,並於111年5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 權狀,建號為同段79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興建該寺所有資金均為信徒所捐贈,但因伊 尚未取得寺廟登記,即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惟伊已於111 年7月20日取得臺中市臨時寺廟登記證,伊遂終止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5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同意更名登記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核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



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豐興段 1280 414.63 335/40500 2 臺中市 潭子區 豐興段 1283 1574.37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794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一層:292.22 二層:255.25 三層:150.30 突出物一層:18.56 總面積:716.33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129.1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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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