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48號
TCDV,111,重訴,34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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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邵秋
薛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邵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秋堅新臺幣466萬8,3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邵薛園子新臺幣898萬3,6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邵薛園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邵秋堅提供新臺幣1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66萬8,365元為原告邵秋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邵薛園子提供新臺幣29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898萬3,651元為原告邵薛園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邵薛園子提供新臺幣19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97萬7,400元為原告邵薛園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次子,邵秋堅努 力工作積累財富,約略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存款在自 己邵秋堅及其配偶即邵薛園子。原告年紀老邁,行動不便, 近年疑有失智症等病症,亟需醫療照護,被告竟趁機在原告 不察之際,藉照顧、就醫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分別 竊取邵秋堅、邵薛園子放在房間櫃子抽屜内之金融帳戶、存 款印章及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而擅自分別自邵秋堅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提領454



萬元、大甲區農會帳戶提領12萬8,365元,合計至少466萬8, 365元;自邵薛園子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提領896萬6,851 元、大甲區農會帳戶提領1萬6,800元,合計至少898萬3,651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擅自將系爭土地自邵薛園子 名下移轉登記予自己。上開被告盜領存款、過戶土地之違法 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中。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歷次書狀略以:原告所有中華 郵政金融存簿、大甲農會存簿及印鑑長期由被告保管使用, 不曾假手他人;被告自就業以來按月提領1萬6,000元交原告 收執,一段時間後,原告再將金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以原告 名義存入定存,故日前原告才會同意將該存款贈與被告。關 於邵薛園子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其自願將該土地贈與被告 。邵秋堅因病無法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 告,原告受被告妹妹邵瑞珠、長媳鄭美惠慫恿,自行找律師 ,對被告迭起民刑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分別自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帳 戶及大甲區農會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系爭土地已以贈與 為由,於110年9月27日自邵薛園子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邵秋堅及邵薛園子各 自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大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91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 自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毋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就系爭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以原告之名義存入定存, 原告同意贈與款項等語,惟邵秋堅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存款了,存款都被我兒子領走了,我要跟我兒子要回來 等語。邵薛園子則稱:我兒子將家裡的印章、所有權狀、 錢都搜光光了,銀行裡面的錢都被我兒子搬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辯稱其取得原告同意乙節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同意其提領系爭款 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難憑採。而就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邵薛園子出於自願而將系爭土地贈 與給自己等語,然邵薛園子於本院審理時稱:還有一塊土 地被我兒子拿走,我想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可知贈與之事實已為邵薛園子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 出其與邵薛園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契約之相關證據, 自亦難認其所辯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有受有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應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系爭款項及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11年6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第322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邵秋 堅466萬8,365元及遲延利息、給付邵薛園子898萬3,651元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邵薛園子,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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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