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9號
TCDV,111,重訴,18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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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盧金龍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林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地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乃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000 地號、109地號及21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兩造取得如附 件所示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如附件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9頁);其後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 平地政)施測,並經太平地政回覆鑑測日期民國111年6月 30日平土測字第06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 ,原告則於111年9月16日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而更正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自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原告為此聲明之更正及補充,當於法 相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109地號 、21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 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前因被告不欲分割,又依被告委託 仲介出售之價格過高而未能售出,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分割方案宜採原物分割, 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 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前 就分割方案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就此等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相同 ,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8頁、



第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可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破碎, 是認系爭土地當以合併分割為宜,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又按,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系爭土地上均無建 築物,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以原物 分割為優先。而查,本院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太平 地政繪測分割方案圖,其結果詳如附圖所示,雖其中系爭 108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指乃為道路預定地,因將來使用恐 較受限制,是分割後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亦即由被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應尚稱公允。另系爭109地號土地、系爭211地號土地, 倘由原告取得與分歸原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相鄰之編號B 部分,由被告取得與分歸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相 連之編號E部分,另再依兩造持分比例,由被告另分歸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依此分割方式為之,兩造各自 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應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 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兩造之利益, 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上開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堪稱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當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分割後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由何人取得所有 備註 1 109 A 103.28 林井所有 原告盧金龍分得土地共765.51平方公尺;被告林井漥分得土地共765.52平方公尺。 2 B 656.99 盧金龍所有 3 108 C 104.52 盧金龍所有 4 D 104.52 林井所有 5 211 E 553.72 林井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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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