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2號
TCDV,111,重訴,17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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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雯怡
丁寶蓮
丁玟玲
黃丁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丁佳惠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 號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丁武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丁紀金治、原告丁寶蓮、丁玟玲、黃丁金燕、陳 雯怡、被告被告提議將丁武智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先登記予 丁紀金治,故原告委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 於100年至104年間,以避免丁紀金治名下財產丁武債權 人查封拍賣為由,與丁紀金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嗣丁紀 金治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死亡 而終止,丁紀金治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爰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民法第541條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及系爭建 物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



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登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28號(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等爭點,認定丁紀金治贈與意思 表示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訴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另附表編號2、4、6土地被告為感謝原告 輪流照顧丁紀金治,始以自己之土地分贈予原告,並避免原 告無法接受系爭不動產均由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始以遺產 分割名義簽立108年9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然系爭土地建物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 與丁紀金治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丁武智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丁紀金治及兩造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均由丁紀金治一人繼承,嗣丁紀金 治於附表「移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 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予丁紀金治全體繼承人,經雲林地院以前案受理;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因 丁紀金治之有效贈與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撤回對前案判決之上訴 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61頁),可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 兩造,故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
 ⒉兩造於110年7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爭點,即:「㈠丁



金治以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丁紀金治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效?㈡系爭建物現屬何人所有?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如系爭建物應認定為被告所有,則丁紀金治以贈與為名義 之移轉處分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丁紀金治所有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登記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丁紀金治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見前案卷三第61至62頁); 前案就上開爭點由兩造各自主張舉證、攻擊防禦,並通知受 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稅籍變更之代書丁素女 作證(見前案卷一第308至316頁);前案法院依兩造聲請函調 丁紀金治之病歷資料,查明其身體狀況(見前案卷一第245至 247、403頁,卷二第554至555、631至640頁),足徵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為前案之主要爭點,兩造於前 案就上開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 方為判斷
 ⒊另審酌前案與本件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進行攻防, 二者訴訟當事人所得受之利益大致相當;原告亦未指明前案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兼衡原告本件所提證物,如 系爭協議書、收支明細、兩造對話譯文等(見本院卷第169、 83、97至207頁),均為前案已經提出(見前案卷一第273至27 9頁、雲林地院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6號卷第97至115頁),其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從而,本件應受前案 爭點效之拘束,就前案判決認定丁紀金治有效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部分,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 方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借名登記被告,即與上開認 定不同,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乃隱藏借名登記行為之贈 與契約,於前案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且前案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然查:
 ⑴前案重要爭點即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否 有效,前案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基於個人自由意志 ,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件訴訟所稱贈與隱 藏借名登記意思之通謀虛偽,仍是關於贈與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之爭點,而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爭點效係指前訴訟對於 爭點之認定,後訴訟不得任意為相反判斷,非指後訴訟爭點 亦應於前案即列為爭點進行審理。故前訴訟既認定系爭不動 產為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本院原則上受前案判決判斷拘束



,而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況倘該贈與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 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抑或借名 登記契約,乃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先舉證推翻系爭 不動產為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之爭點效,方能於本件辯論是 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上揭主張本件爭點未於前案攻防云 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另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固為成文法外之法理,而違反 上開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告應具體指摘成文 法以外之法理為何及該法理之具體內容,暨前案認定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之,原告不得 僅泛稱前案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應表明何種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經驗,因具有普遍 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成為法則;或特定如排他律、 矛盾律等邏輯論證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違反 該具體經驗或論理法則。查本件原告僅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用,故前案判決理由顯 然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指明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自難認 前案有何違法情事。
 ⑶另前案已敘明系爭協議書所載附表編號2、4、6、8為丁紀金 治之遺產原因被告為避免原告佯稱得知丁紀金治將系爭 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後之爭執,故犧牲部分財產換取保留其 餘不動產之利益,與常情不相違背等內容,其就此部分之認 定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就 構成判決內容而不可或缺之理由,有論述前後不一並影響判 決結果者而言。審諸前案認定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之原因,乃 綜合代書之證述、丁紀金治之病歷資料,及本人親自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形,而認丁紀金治無不能為有效 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分割協議書乃作成贈與意思表示後之 行為,非屬構成前案判決不可或缺理由內容,縱有矛盾情 形,亦不該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⑷職是,原告主張,均無足認定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 束,是此部分,均無可取。
 ⒌本件既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自應認定丁紀金治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是其與被告間即無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餘 地。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建物應將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 與被告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建物應將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表明前 案至本件訴訟均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所贈與,殊難想 像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其主張有何轉變,況原告應先就不 受爭點效拘束、借名登記契約盡其舉證責任,故此部分,尚 無調查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移轉時間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1.7 100年11月7日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00 100年11月7日(應有部分2/3)、101年1月11日(應有部分1/3)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5 102年10月24日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1 102年10月24日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0 102年10月24日 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 102年10月24日 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56.5 109年3月26日 原為271地號土地(丁紀金治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贈與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分割取得) 8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N/A 於102年10月2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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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