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再審被告 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賴秀彩
賴美樺即賴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始知悉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於知悉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暨 自該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㈡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證人顏麗華並非辦理賴坤 楓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案之承辨代書,亦非親自參與或見 聞賴坤楓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實情之代書,是證人 顏麗華就作為判決基礎之事項有虛偽陳述,而再審原告 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方知上情,顯見其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又此屬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②依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 錄(即證物七),可知再審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長 達8個月,於此期間渠等得恣意開啟保險箱拿取存摺帳 戶印章及其他一切文件之事實,及再審被告賴美樺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 件作證時之證述(即證物八),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書被賴美樺取走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刻意隱瞞該 遗產已有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事實,並藏匿該遺產分割 契約書等文件,是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該未抛棄繼承之 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之事實,顯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審認,再審原告必將可獲較有利益之判決,臻為明確。 ③至於,相關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即證物一、二及四)所 示雖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做成 之文書,然其内容均係依據臺中市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 本、賴坤楓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當時辦理繼承、拋棄繼承 所應檢附之應備文件而來,是能否謂上揭函文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不無疑問;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即證 物四),可推知當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既核准由賴 劉足、賴銘賢、賴青柱辦理繼承登記,而再審被告始終 並未登記為賴坤楓遺產之繼承人,顯然當時聲請繼承登 記文件中必然存有再審被告等人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否 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會故意忽略再審被告之權益 ;又再審被告賴秀彩於賴坤楓死亡後之2個月内,確有 請領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及印鑑證明申請書、 賴坤楓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及證人顏麗華上揭關於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登記流程之證言暨其自承「並非承辦賴坤楓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之承辦代書,並未親自參與賴劉足、賴銘賢、賴 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等六人之繼承分割登 記協議」之證言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過之證據 觀之,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應有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①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笫1項 規定,並未限制無自耕農資格者不得繼承移轉農地為共 有,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及賴銘賢名下」等語,核其適用法律,顯 與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悖。 ②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同意書(見該案卷第11頁 )、再審被告賴美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述、顏麗華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案件坦承其 非承辦代書之證述等情,足認全體繼承人與賴青柱間應 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再審被告3人 、賴銘賢、賴青柱、賴劉足等6人於賴坤楓死亡時,已 有協議6人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並借用賴青柱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屬有認定事 實及適用民法第153條、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第54 1條顯然錯誤等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之確定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民事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民事判決業於106年7月10日24時確定,故再審原告應於 106年8月9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程序上 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 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⒈證人顏麗華於另案之證述,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3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意旨, 證人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5月11日 ,然證人顏麗華於另案之證詞係於110年、111年間始作成 ,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二、四均係於110年間始作成 ,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上開證物 一、證二所示之登記標的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登記標的 不同,再審原告提出純屬混淆視聽。
⒊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八、九,皆係當事人之陳述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⒋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六之函文均係於111年間作成, 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 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委任3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開證物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聲請法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並無 不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可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知該類證物存在,而得於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是以,上開證物五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之規定,自不待言。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 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212號民事判決、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 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前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 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 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對確定 判決,主張有同條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 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 物證,不包含證人在內,是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 月8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又原確定判決 因未經上訴業於106年7月10日24時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7月10日起算,並至106年8月8日即告 屆滿,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 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 間之規定,程序上即因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二、四 、五、六均係於110、111年間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僅表明有影響 法院心證之「證人」顏麗華虛偽陳述,並未表明發現有何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及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該 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