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被 告 曹周麗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馨寧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陳春竹之除戶謄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其死亡時間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 上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 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繼承人需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之際尚 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為「同時存在原 則」或「繼承原則」。
二、被告曹周麗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1份於本 院,並檢附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1份。該繼承系統表關 於陳春竹之部分,載有:「夫、陳春竹、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74年2月26日亡、無繼承權」等文字。惟觀諸卷內全 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陳春竹於74年2月26日死亡 之事實。然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陳春竹死亡 之時間關乎其得否繼承其妻林應雪之遺產,故有必要命曹周 麗珠補正陳春竹之除戶謄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其死亡時間之證 據於本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命曹周麗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春 竹之除戶謄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其死亡時間之證據,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件:繼承系統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