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傑拉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志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泳蓉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協助經營餐廳,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資協助,完成幫忙尋找店面事宜,並先自費幫忙
被告店面裝潢、自費提供開業所需之營運器具,協助聘請員
工及協助找尋供應商,甚至還幫忙進行行銷推廣,以使被告
之銀禧小食店能夠正式順利營運,因為原告就諸多協助事項
已先自費支出,並已完成所有應履行之工作,依照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㈠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價金作為對價,且考量被告剛成立餐廳營運資金有限,
故同意被告分三期給付,然被告僅給付其中50萬元,剩餘10
0萬元未給付等語,故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未給付之金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簽約之基礎係建立在
原告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餐廳經營目的下,以年
為計算基礎受被告委任從事一定繼續性及持續性之相關業務
,並非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民
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於111年2月9
日終止契約後,原告當下並無反對之意思,對外宣告退出餐
廳經營,即與被告終止租約,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
原告違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
之規定,亦得終止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給付勞務之義務,
被告亦無需繼續為對待給付,故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後
之第二年及第三年各50萬元,被告無給付義務。另被告否認
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提供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餐廳經營等
服務項目。況因原告違約,被告亦得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五
條之約定請求160萬元違約金,得抵銷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亦享有剩餘押金請求
權4萬1000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一條(合作期間)約定:雙方間合作關係為期36
個月,110年4月1日起生效至113年3月31日止。第二條(費
用及服務)第一項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作為合作之價
金,將分三次支付,每次50萬元,並於合作期間的每年四月
前支付,支付方式為匯款。在簽訂上開合約之前,原告提出
合作價一年65萬元,舊客戶每年50萬元,三年140萬元的要
約,雙方曾磋商一次支付之合作總價為140萬元,雙方未達
成一次給付之協商。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50萬元,但契約約定的其他金額則未支付。
㈣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終止)約定:雙方若欲終止本契約,須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第5條(違約):原告如
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原告應給付
被告1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於同
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房
屋範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予被告使 用
,供被告設立「銀禧小吃店」餐廳之用,租金為每月4萬100
0元,押租金為8萬2000元,租賃期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止。嗣於111年3月30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當日被告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點收之(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145至147頁),押租金4萬1000元同意抵扣111年3月
之租金。
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111創(傑)律字205號律師發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價金,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收
受。
㈦依被證7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發(111)遠東萬佳中律0000000
-0號律師函,函覆111創(傑)律字205號律師函,主旨載:「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世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終止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21至13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是委任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契約?若未合意終止,則被告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㈣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160萬元及以剩餘押金請求權4萬1000元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
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
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
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
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
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
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 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 ,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
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
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
而其成 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 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
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約定原
告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雙方約定
合作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36個月,原告除
應協助被告尋找合適店面外,另需保證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
營運之器具(均限一次),並協助聘請員工及尋求供應商,
此可參照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二項可知(見本院卷第17
頁),關於尋找店面、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營運之器具,均
為經營餐廳初始所需完成之基本工作,而關於協助聘請員工
及尋求供應商部分,則屬餐廳設立完成後,欲進行經營時,
所需協助完成之事務,以上均屬原告應先保證處理完成之基
本事務,至於契約約定合作期間原告則需持續協助提供開發
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等服務,則屬原告完成前揭
基本保證事務後,所應持續提供之有關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服
務,性質則重在事務之處理,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是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除基
本保證事務部分較著重工作之完成外,剩餘主要目的仍在於
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等持續應進行之服務。
然參酌系爭契約間對於基本保證事務及後續所應持續進行之
服務,其報酬合併列為150萬元之價金之內為計算,無法區
分各該部分之報酬為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當事人
間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而契約內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
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
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參酌本
件契約有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之情形,而整體性質又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
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二、次查,參照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並非
以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營運之器具為業(詳如本院卷第79頁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條文內
容及前言之文義解釋(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之主要
目的應為為期三年之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
營餐廳,重在為期三年之餐廳經營協助,並非僅止於完成裝
潢及開業,或初步之行銷等事務,相較於協助餐廳之經營之
主要事務,亦僅係經營餐廳之前置準備事務,為屬次要事務
,是原告以其曾出資協助,完成幫忙尋找店面事宜,先自費
幫忙被告店面裝潢、提供開業所需之營運器具,協助聘請員
工及協助找尋供應商,甚至還幫忙進行行銷推廣,以使被告
之銀禧小食店能夠正式順利營運等情,即強調系爭契約為一
次給付之合約,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事務云云,顯忽略
上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要非可採。
三、另查,參照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時曾就合作服務條款計價方
式所為之討論,原告負責人於109年3月29日曾透過WhatsApp
軟體傳送予被告圖片上載明:「一年合作價NT$65萬元(不
含稅)…舊客戶50萬元(不含稅)=140萬元(不含稅)…費用
包括:搵補(指找店面)、招聘、管理」、「我地(的)收
費,即50萬元台幣(一次簽三年有特惠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而於被告詢問營運參與度之問題時,原告負責
人之回覆為:「除了交租及出糧,完全不用你參與」及「莫
小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該係分三年簽約!」等語,亦
足見原告於介紹時強調協助經營之程度,並非僅侷限於在旁
協助,包含找店面、招聘及管理等事項,且包含實際之經營
,而係屬較為深度之參與經營,且簽約係以年為單位。而兩
造在簽訂上開合約之前,原告提出合作價一年65萬元,舊客
戶每年50萬元,三年140萬元的要約,雙方曾磋商一次支付
之合作總價為140萬元,雙方未達成一次給付之協商,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參照系爭契
約最後所達成之最終合意為三年為期之協助經營總金額為15
0萬元,分三期於每年四月前支付(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協助服務,確係以年為單位,原則上
即每年之報酬為50萬元,若一次簽約且能一次支付則總金額
得降為140萬元,然因被告未能同意一次給付140萬元之優惠
價格,最終雙方係約定分三年,於每年四月前支付為期限,
按年支付50萬元為最終條件。是以此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報酬,係以年為計,尚屬可採。
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
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於同日收受該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第㈣項,原告事後對此再為爭執,卻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為真正,此部分尚難採信),足見被告已於111年2月9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酌兩造契約之第一期應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為止,及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5
0萬元等情,應可推認原告係於第一期到期前先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依照系爭合約之內容,既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參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雙方若欲終止本契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則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表示終止
租約,且為原告所收受,兩造亦不爭執於同年3月30日合意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當日被告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點收之(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項),足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一期到期前一
個月提出終止無誤,兩造並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故,
亦將經營餐廳所簽立之租約於被告提出終止意思表示一個月
後之同年3月30日辦理後續終止事宜,益見被告所為之終止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依照被
告於合約到期一個月前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所為之單方終止至為明確,原告縱使
事後有對外宣告退出餐廳之經營或主動將被告人員踢出所經
營管理相關Line群組,及配合終止經營餐廳租約等情事,亦
僅屬順應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終止之所為,尚難據此反推兩造
係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乙節
,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之抗辯,自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既然於第二期開始前,已經被告提
前合法終止,則第二年起(即111年4月1日起)系爭契約自
已向後失效,原告自難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尚
未履行服務之第二年及第三年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報酬100萬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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