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蕭堯文
Suphathida Narupiyak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游穎安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為免裁判兩歧,經於民 國111年4月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