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張豫峯
被 告 麗晶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徐美珠
孔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10 月24日所召開110年度(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中議案討論「議題一、規約增修訂及增加不分 區委員2名討論」(下稱議題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調整其先備位之訴之順序,而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另於111年5月12日,就先位 之訴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中議案討論「議題二、社區財 務入不敷出,因應對策討論」(下稱議題二)、「議題三、 管理費E化討論」(下稱議題三)之決議(下各稱系爭決議 二、三)無效,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二、三( 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麗晶世紀總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上屆 主委,並業於110年1月間完成交接。詎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進行議案討論,以議題一決議修正系爭社 區規約內容,及決議於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收支明細前 ,不同意伊再擔任管理委員(即系爭決議一);以議題二決 議調漲管理費(即系爭決議二);以議題三決議採超商繳款 、管理室不收管理費(即系爭決議三)。惟被告於同年2月 、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份之管 理委員例會中,均未就規約修訂內容為實質審查,亦未依10
9年10月23日送區公所核備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109年規約 )內容修訂,違反109年規約第3章第8條第7項約定。且被告 於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例會中擬提案至系爭區權會之議案 為「規約增修訂」,與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所列系爭決議一 之議案為「規約增修訂及增加不分區委員2名討論」不符, 亦未事先將規約修正草案公告於社區公布欄,或於系爭區權 會討論時提供規約修訂前後對照表供住戶參考;通過系爭決 議一、二、三時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且僅採取舉手表決 方式,無法得知有無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109年規約第2章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再 者,訴外人即住戶曾吉源雖於開會前即提案請求討論伊得否 再擔任管理委員一事,惟該提案應於臨時動議時始得討論, 不得於議題一中一併討論,且被告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 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4 6條規定,應不得在組織章程修訂中加入人事議案。又不論 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得溯及既往,系爭決 議一認定伊無當選111年度管理委員資格,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及會議規範第31條、第35條規定。故系爭決議 一、二、三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撤銷等情。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一、二、三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一、二、三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並無109年規約,原告所提109年規約亦 與109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不符。次伊於110年 2月份管理委員例會中,即提出規約修訂案並增加規劃不分 區委員2名,歷經多次管理委員例會溝通並達成共識後,始 著手修訂規約。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管理委員會審閱確定並公 告後,方提交系爭區權會討論。原告為D棟區分所有權人, 雖經通過提名審查並在系爭區權會中當選為D棟管理委員, 惟因曾吉源在系爭區權會上提案原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 收支明細,其當選管理委員資格有爭議,經討論後,以原告 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職務交接約定為由,否認其出任管理委員 資格。又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富妹全程參與系爭區權 會,對於會議中討論內容及決議均未曾當場表示異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4、427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上屆主委,任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議題一,決議修 正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及決議於原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
收支明細前,不同意原告再擔任管理委員(即系爭決議一) ;就議題二,決議調漲管理費(即系爭決議二);就議題三 ,決議採超商繳款、管理室不收管理費(即系爭決議三)。 系爭區權會中,與會者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一、 二、三。
㈢原告委託其配偶林富妹全程參與系爭區權會。林富妹於會議 中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㈣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 8月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召開同年2月、同年3 月、同年4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份之管理委員 例會,會議紀錄內容如原告所提「告訴人撤銷區會議證物」 (下稱證物卷)第8至21、23至32頁所示。 ㈤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有寄送如本院卷一第427頁所示開會通 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㈥被告編制之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議程表記載:「六、議題討 論」、「1.規約增修訂及增加不分區委員2名討論。2.社區 財務入不敷出,因應對策討論。3.管理費E化討論。」。 ㈦住戶曾吉源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7天,曾提案原告未詳實交接 並說明財務收支明細,建請日後選舉管理委員時,增列擔任 委員任期及交接不確實等怠忽職守者,應喪失委員資格。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一、二 、三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且系爭決議一、二、三之內容 亦足以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則系爭決議一、二、 三雖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然該等決議 是否有效存在,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一、二、三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 違法情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該決議之法 律效果。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其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始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 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之法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縱與會議規範之規定不合,尚與違反法令有間。 ⑵原告所陳被告於管理委員例會中未就規約修訂內容為實質審 查一節,與系爭決議一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無關。而 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9年規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議題一有關修訂規 約之內容部分,究與其所提109年規約之何一條款相違,且 議題一既旨在修訂規約,修正後之規約內容自當與先前規約 內容未盡相同,亦殊無從徒憑此遽指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約定 。又原告所提109年規約第3章第8條第7項約定係記載「管理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十日內公告之。」(見證物卷第185頁),顯見縱令109 年規約為真正,該約定僅係課與管理委員會應就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製作會議紀錄並公告之義務,與系爭決議一之內容 本身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實屬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一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於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例會中擬提案 至系爭區權會之議案與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所列系爭決議一 之議案不符;未事先將規約修正草案公告於社區公布欄;或 未於系爭區權會討論時提供規約修訂前後對照表供住戶參考 等項,究係違反何法令及規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0、270 頁)。且上情亦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無關。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無效云云,亦乏所據。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中,簽到冊編號85至88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到冊編號1至3、 8、9、16、1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21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盧玉櫻、編號169號之區 分所有權人萬靜容、編號22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洪嫦娥之出
席數均應予剔除;編號71至75、22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吳美 菊之出席數亦僅得計算1出席數。而被告通過系爭決議一、 二、三時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且僅採取舉手表決方式, 無法得知有無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云云。惟:
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此觀被告所提系爭社區110年10月24日修訂後規約第11 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108年10月25日 規約第2章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即 明;原告所提109年規約第2章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亦同此 內容(見證物卷第177至178頁)。而縱令扣除原告所指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吳美菊部分,以 簽到冊編號71至75、221號中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者計算) ,系爭區權會仍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過半數出席,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4月22日中市豐農字 第1110010740號函檢送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簽到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251至284頁);原 告復表明:不爭執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過半數,僅爭執在表決議題一、二、三期間,表決通過之 人數未超過已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足認即使扣除原告所指應予剔 除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系爭區權會之 出席數已符合規約約定,首應指明。
②有關被告通過系爭決議一、二、三時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 ,且僅採取舉手表決方式等項,核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或規約之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則在未經合 法撤銷前,上開決議仍屬有效。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 一、二、三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⑸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於議題一討論過程中一併討論曾吉源之議 案乙事,究係違反何法令或規約(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而會議規範並非法令,亦如前述。又曾吉源之議案是否應於 臨時動議時討論,暨被告得否於通過規約修訂案時一併決議 於原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收支明細前,不同意原告再擔 任111年度管理委員等節,俱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⑹系爭決議一決議於原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收支明細前, 不同意原告再擔任管理委員,核係自決議通過時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要無溯及既往問題。易言之,縱令系爭區權會乃先
舉行111年度管理委員選舉並經開票後,方通過系爭決議一 ,不過係使原告自該決議通過時起喪失下屆管理委員之當選 資格;此與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後,非不得再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並自決議解任時起始喪失管 理委員身分,殊無不同,遑論111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 開始,原告更未陳明就任。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之內容溯及 既往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乃規範開會事由之通知或公告事宜,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內容得否溯及既往並無關連。又會議規範並非法令,且 該規範第31條、第35條規定尤與原告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不得溯及既往乙事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無效 云云,仍無足取。
⑺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一、二、三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 決議一、二、三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決議二、三:
系爭區權會係於110年10月24日召開,而原告遲於111年5月1 2日,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二、三(見本院卷一第492至 493頁),顯已逾決議後3個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再行訴請撤銷此部分之決議。
⒉關於系爭決議一:
⑴原告所指被告於管理委員例會中未就規約修訂內容為實質審 查;未依109年規約內容修訂規約;系爭決議一決議於原告 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收支明細前,不同意原告再擔任管理 委員,係溯及既往等項,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提109年規約第2章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亦同此內容(見證物卷第176頁),顯見被告如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與法令、規約無違,不 因管理委員例會中擬提案之議案用語與系爭區權會之議案用 語是否完全相同而異。而被告業於110年10月8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上開開會通知單明載議題討論之 議題一內容為「規約增修訂及增加不分區委員2名討論」, 此觀該開會通知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認被告 已依法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議題一之開會內容,要無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至灼。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云云,殊非足取。
⑶原告已自承:規約未明文規定應否公告規約修正草案,或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時應否提供規約修訂前後對照表供住 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270頁);法亦無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應事先公告規約修 正草案或於會議中提供修訂前後對照表,則無論被告有無為 上開行為,均無從執此遽認系爭決議一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有何違法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云 云,容無可採。
⑷系爭區權會中,與會者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一, 已如前述,固可認此種決議方法因未能確切計算贊成議案者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尚與上載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決議方法有 悖。惟原告委託其配偶林富妹全程參與系爭區權會,林富妹 於會議中未曾當場表示異議,亦悉敘如前,則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云云,要乏所憑。 ⑸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於議題一討論過程中一併討論曾吉源之議 案乙事,究係違反何法令或規約,且會議規範並非法令,皆 如前述。又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於討論規約修訂案中,一併討 論住戶事先以書面提出之關連提案。是容難徒執系爭區權會 係於議題一討論期間一併討論曾吉源之書面提案,並於通過 規約修訂案時一併決議於原告未詳實交接並說明財務收支明 細前,不同意原告再擔任管理委員,率謂系爭決議一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 張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云云,無可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一、二、三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一、二、三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 二、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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