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陳茂發
陳茂寅
陳義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林殷瑋
被 告 林賴美慧
廖述炘
廖金榮
莊有義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李振嘉
莊林淑琴
廖志綸
廖宥榤
陳新勝
陳柏仁
陳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茂發、陳茂寅、陳義秀、林賴美慧、廖述炘、廖 金榮、莊有義、廖妤蓁、洪秀鸞、李振嘉、莊林淑琴、廖志 綸、廖宥榤、陳新勝、陳柏仁、陳采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排水道用地,然尚未 經徵收作為排水道使用,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系爭土地日後之 用途,係作為鄰近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道路開闢後之道路側溝排水使用,若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原告願依水利主管機關之指示,將日後施設排水道之土 地辦理分割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或由由原告單獨受分配,再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共有土地為水利用地, 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沒有要撥用,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 意見,亦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受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另本件原告請求受分之土地作為道路開闢後,道路測溝排 水之用,原告承諾將其施設之水利設施無償捐予臺中市政 府作為公共排水使用,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原則同意, 惟原告請求依持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部分,擬請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
(三)被告廖永富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願意按鑑 價之金額受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李振嘉抗辯: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地號,若 原告願意給付適當之補貼,被告李振嘉可以配合出具「臺 中市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作道路同意使用切結書」,
或以市價出售被告李振嘉之持分予原告等語。
(五)被告陳茂發、陳茂寅、陳義秀、林賴美慧、廖述炘、廖金 榮、莊有義、廖妤蓁、洪秀鸞、莊林淑琴、廖志綸、廖宥 榤、陳新勝、陳柏仁、陳采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係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係 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排水道用地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1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23至33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10005136號函(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 稽。
2、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或 單獨受分配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4月28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 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道路之一 部份,而編號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緊鄰同段461地號土 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51 3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在卷為憑 。而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廖 永富、李振嘉等共有人亦同意由原告單獨受分配後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面
積大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不動產整體之利用價 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兼衡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業經聲請鑑價機關計算出具體之找補金額等情, 認為本件由原告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 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1、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進行鑑價結果,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最終價 格決定:⑴原告分割價值5,844,300元,持分價值1,627,76 0元,增加差值4,216,540元;⑵被告陳茂發持分價值219,1 61元,減少差值219,161元;⑶被告陳茂寅持分價值405,85 4元,減少差值405,854元;⑷被告陳義秀持分價值413,971 元,減少差值413,971元;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價 值180,199元,減少差值180,199元;⑹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持分價值720,798元,減少差值720,798元;⑺被告林 賴美慧持分價值117,968元,減少差值117,968元;⑻被告 廖述炘持分價值78,646元,減少差值78,646元;⑼被告廖 金榮持分價值150,783元,減少差值150,783元;⑽被告莊 有義、莊林淑琴持分價值各365,269元,減少差值各365,2 69元;⑾被告廖妤蓁、廖永富、洪秀鸞持分價值各121,756 元,減少差值各121,756元;⑿被告李振嘉持分價值413,97 1元,減少差值413,971元;⒀被告廖志綸、廖宥榤持分價 值各60,878元,減少差值各60,878元;⒁被告陳新勝、陳 柏仁持分價值各111,610元,減少差值各111,610元;⒂被 告陳采林持分價值74,407元,減少差值74,407元。將土地 條件、分配位置之價差及土地面積增減金額,據以計算出 依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及應受補金額配附表即如附表二 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30日華
估字第82958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5頁及 外附資料第3至4頁之評估結論所載)在卷為憑,本院認前 開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 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公正可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 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2、依該估價報告書所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價值增減差額(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所載),原告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持分不動產價值,應付補償 金額4,216,540元;而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茂 發等19人,應按其等持分不動產價值,分別受補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見該估價報告書第5至6頁各共有人應受補 償金額配附表所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而 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價值各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互為找 補,故本件爰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所提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5至6頁所載),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補償金予被告陳茂發等19人取得。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 合,且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 割原則,及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 效益等,認為原告所提出由其單獨受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對其他共有人為找補,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 土 地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原告施純弘 405000分之112801 25.62㎡ 被告陳茂發 80分之3 3.45㎡ 被告陳茂寅 216分之15 6.39㎡ 被告陳義秀 240分之17 6.5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0分之74 2.84㎡ 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2400分之296 11.35㎡ 被告林賴美慧 16200分之327 1.86㎡ 被告廖述炘 16200分之218 1.24㎡ 被告廖金榮 80000分之2064 2.37㎡ 被告莊有義 16分之1 5.75㎡ 被告廖妤蓁 48分之1 1.91㎡ 被告廖永富 48分之1 1.91㎡ 被告洪秀鸞 48分之1 1.91㎡ 被告李振嘉 240分之17 6.52㎡ 被告莊林淑琴 16分之1 5.75㎡ 被告廖志綸 96分之1 0.96㎡ 被告廖宥榤 96分之1 0.96㎡ 被告陳新勝 1728分之33 1.76㎡ 被告陳柏仁 1728分之33 1.76㎡ 被告陳采林 1728分之22 1.17㎡ 附表二(依原告所提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原告施純弘 (+4,216,540) 合 計 被告陳茂發 (-219,161) 219,161 219,161 被告陳茂寅 (-405,854) 405,854 405,854 被告陳義秀 (-413,971) 413,971 413,971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199) 180,199 180,199 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720,798) 720,798 720,798 被告林賴美慧 (-117,968) 117,968 117,968 被告廖述炘 (-78,646) 78,646 78,646 被告廖金榮 (-150,783) 150,783 150,783 被告莊有義 (-365,269) 365,269 365,269 被告廖妤蓁 (-121,756) 121,756 121,756 被告廖永富 (-121,756) 121,756 121,756 被告洪秀鸞 (-121,756) 121,756 121,756 被告李振嘉 (-413,971) 413,971 413,971 被告莊林淑琴 (-365,269) 365,269 365,269 被告廖志綸) (-60,878) 60,878 60,878 被告廖宥榤 (-60,878) 60,878 60,878 被告陳新勝 (-111,610) 111,610 111,610 被告陳柏仁 (-111,610) 111,610 111,610 被告陳采林 (-74,407) 74,407 74,407 合 計 4,216,540 4,216,540 附表三:
土 地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施純弘 405000分之112801 被告陳茂發 80分之3 被告陳茂寅 216分之15 被告陳義秀 240分之17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0分之74 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2400分之296 被告林賴美慧 16200分之327 被告廖述炘 16200分之218 被告廖金榮 80000分之2064 被告莊有義 16分之1 被告廖妤蓁 48分之1 被告廖永富 48分之1 被告洪秀鸞 48分之1 被告李振嘉 240分之17 被告莊林淑琴 16分之1 被告廖志綸 96分之1 被告廖宥榤 96分之1 被告陳新勝 1728分之33 被告陳柏仁 1728分之33 被告陳采林 1728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