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8號
TCDV,111,訴,418,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岑○○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妻蘇○○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為夫妻, 婚後夫妻感情融洽,嗣於110年6月底時,蘇○○對原告態度開 始冷淡,後遭原告發現被告竟於手機遊戲Weplay送曖昧禮物蘇宣禔。嗣於110年7月10日時,蘇○○稱其朋友心情不佳需 人陪伴,於晚間離家至凌晨未歸,原告便出門尋找,後於同 日凌晨在被告家門口發現蘇○○之車輛、鞋子,原告大感震驚 ,待被告之父出門時,告知蘇○○徹夜未歸並在被告家中,被 告之父始叫蘇○○出來,原告因被告與蘇○○外遇之行為甚感痛 苦,當日甚至企圖割腕自殺。之後被告仍與蘇○○有所聯繫, 兩人更在LINE通話訊息中互稱「老公」、「老婆」,被告更 一直叫蘇○○傳送裸露照片,甚至趁原告外出出差時,至原告 家中與蘇○○為性行為。原告在發現前開情事後,傷心難過之 餘,僅得於110年8月17日與被告及其父母協商賠償事宜,卻 遭被告拒絕,此後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斷有 焦慮及憂鬱症狀,並需要服用安眠藥才得以入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自戕照片真正。倘如原告所 述曾於110年7月10日後割腕,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前往被告 住家時手上卻無傷痕,足證原告主張割腕並非真實。而原告 於110年7月10日出現於被告住家,聽聞被告欲報警便旋即離 去後,直至蘇○○於110年8月17日主動傳輸多張疑似為其及不 知為何人之裸照予被告後,原告旋即於同日夥同壯碩成年男 性至被告住家要求被告交付手機對話紀錄,其間顯不單純, 足徵本件係為原告與蘇○○共謀合意,欲對年僅23歲之被告設 局之仙人跳事件。且被告於110年7月9日與蘇○○見面前,並 不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之所以會與蘇○○繼續聯絡, 係因蘇○○於110年7月9日當晚告知其將與原告離異,此後蘇○ ○亦告知被告其已離婚,佐以蘇○○對原告之態度相當厭惡, 令被告相信蘇○○已與原告離異,此亦與被告向原告及其友人 說明一致,查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與蘇○○係素昧平生之網 友關係,於手機遊戲中結識,進而發展為網公、網婆關係( 於網路社群中互稱為老公老婆),故兩人始互稱「老公老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與蘇○○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不 足為採。又原告僅以非法取得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當不足以採為證據使用。退步言,縱認該對話 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亦僅得看出蘇○○一再「主動」傳輸疑似 為其及不知為何人之裸露照片予被告,未見被告主動要求蘇 ○○傳送照片,更無任何被告與蘇○○間親密、逾越男女往來分 際之照片。至於原告稱被告與蘇○○已有肉體親密接觸、同浴 並發展肉體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期 間為110年6月至110年8月17日,惟原告迄今僅提出違法取得 之被告與蘇○○間之110年8月17日對話紀錄,其餘期間均付之 闕如,益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云云,並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蘇○○於107年8月17日結婚迄今,蘇○○於110年7月 9日至被告住家過夜,原告於同年月10日凌晨在被告家門口 發現蘇○○之車輛、鞋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見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 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 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 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 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蘇○○於110年6月間因手機遊戲We play認識 ,並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迄至同年8月17日止,不斷與 蘇○○互傳曖昧訊息、以老公老婆互稱,蘇○○並傳送自己裸 露照片予被告,於110年7月9日更藉故前往被告家中過夜, 雙方並曾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證4被告與蘇○○間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僅 抗辯係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惟所提出 照片及監視錄畫面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強迫脅迫被告交付 手機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為原告不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認識蘇○○之初即已知悉蘇○○為有 配偶之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7日錄 音譯文,被告自陳蘇○○於110年7月10日在被告家中已告知其 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於111年6月 1日民事答辯(三)狀亦自陳「蘇○○於110年7月9日當晚告知其 將與原告離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復衡諸原告於1 10年7月10日凌晨至被告家中找尋蘇○○等情,堪認被告至遲 於110年7月10日已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雖被告抗辯蘇○○ 向其解釋與原告感情不睦,於110年5月間已在協議離婚,蘇 ○○並多次以不堪用語辱罵原告,被告因而相信原告與蘇○○離婚等語,惟被告所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蘇○○感情失和 ,況原告已於110年7月10日至被告家中尋找蘇○○表明其為 蘇○○之夫,被告如何仍輕率相信蘇○○所言,有違常情,顯為



臨訟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⒊細譯原證4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部分畫面顯示時間為「今 天」(見本院卷第41、43、53、57、67頁),且對話顯示時 間尚屬連貫,而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自被告 處取得等情,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蘇○○於110年8月17 日當天之對話內容。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老公 」、「老婆」之稱呼,又有「老公晚上在抱抱你親親你ㄛ」 、「發照片都有先問過老公了」、「好想老婆自由自在」、 「老公在查勤」、「色」、「只對老婆啊」、「老公胸部 快痛死了」、「就像老婆管我的頭髮一樣」、「老婆愛笑 啊」等親暱對話,蘇○○並傳送多張裸露照片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5至85頁),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其等互動模式已 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堪認被告與蘇○○上 開所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且被告於當 時已知悉蘇宣禔為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多次共同過夜,且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所指對話內容「老公晚 上在抱抱你親親你ㄛ」、「老公晚上又想去哪嗎」、「你睡 我家你又會賴床只能睡一下下」、「你以後睡自己家就好」 、「想吃冰」、「tonight」、「可以給我做」、「這舌頭 怎麼一回事飢渴?」,並無明顯表示過夜或從事性行為等情 ,尚無從僅以此片斷數語,逕認被告與蘇○○確有共同過夜或 發生性行為。
 ⒌又雖被告抗辯本件為原告與蘇○○設局之仙人跳事件,惟被告 僅以原告未能清楚交代於被告住處尋獲蘇○○經過,及蘇○○甫 傳訊息、照片,原告隨即登門要求被告交付手機等情,推測 事有蹊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四)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143、244、266、277、278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 審酌被告與蘇○○交往時間及逾越男女分際之程度,及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深受打擊而自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 自戕照片不實,惟佐以被告與蘇○○於110年8月17日之對話紀 錄,蘇○○提及「我覺得他怪怪的」、「他把他ig登出了」、 「上次割手,然後我進去刪文,有把他密碼改掉,他剛剛已 經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發現 被告與蘇○○間不倫之情,深受打擊並有傷害自身之行為,被 告徒以臆測之詞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實,自無可採。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2月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