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79號
TCDV,111,訴,257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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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李榮詳
送達代收人 廖慧娟
被 告 陳文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榮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文石不得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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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