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949號
TCDM,106,中簡,949,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何政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隆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綜上說明,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警詢時雖曾供述 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6 年3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6911號函文 1 份附卷可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