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徐賜勇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王鳴逸
唐道軍 住○○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賴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萬95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9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丁○○、乙○○則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本院卷17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岳鈞、莊○維、鄭○宏(下稱黃岳 鈞等3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 確定)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所屬成員自民國107 年4月中旬某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醫院護理 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並謊稱:原告之健 保卡遭人用於詐領補助款,且涉及人頭帳戶之刑事案件,須 交出帳戶資料以供監管云云,並傳真文書至全家便利商店予 原告領取,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李可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同日中午將原告申設之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5月1 9日,匯款55萬元至李可安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匯款及其交 付之帳戶内款項共計114萬9512元,全部遭被告及黃岳鈞等3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95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4萬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被告甲○○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被告丁○○、乙○○則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受有114萬9512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檢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本院卷55至106頁,原告被害事實為附表編號10- 1),並有刑事同案被告黃岳鈞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害人丙○ ○騙取中華郵政金融卡,由莊○維、鄭○宏提領款項後,將錢 繳給我,再交給乙○○,是受甲○○指示的等語(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10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其 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114萬9512元等情,堪認實在。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4萬951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9512元,及自111年8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本院卷157、161、 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