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何松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道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立如原證3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里○道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 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每月1日匯入指定帳戶。惟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原告曾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 被告仍不支付;原告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之存證信函再催告 支付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期間積欠租金30萬元 (計算式:每月5萬元×8個月=40萬元,扣抵押金即保證金10 萬元後,剩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
關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5萬元;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房租二倍之違約金,即按月給 付10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四)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於109年7月 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 背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押金10萬元 支票、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5號存證信函、信封 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1532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為證(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25至58頁),已有相當之證明。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房屋租賃,在定有期限之租賃,適用民法之規定。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並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經核無不合,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所為 之終止租約,即合法有效。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 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28日 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即為有理由。(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3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
8個月=40萬元,扣抵押金即保證金10萬元後,剩餘30萬元 )部分,既已認定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30 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明文規 定。既已認定原告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有 催告支付積欠租金,則原告就請求30萬元租金部分附帶請 求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既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2 8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尚未 能收回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六)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如違約不於 租賃關係消滅時(含期滿或終止)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被告)請求支付房租貳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固非無據。然而,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衡量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准,即 已填補原告主要損害,再附加之違約金,性質上核屬課予
被告遲延遷讓房屋之不利益,類似於遲延利息,應以相當 於租金之10%即5千元較為相當,爰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 酌減為每月5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物上請求權所為請求,核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之 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物上請求權,附此敘明。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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