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忠
林元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326元(即0000000+000
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7萬7977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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