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5號
TCDV,111,訴,1855,2022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劉耀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曉琪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登記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本幸福美滿。惟被告明 知余曉琪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2月間與余曉琪發展成 情侶關係,其後並在被告或余曉琪家中為約5至10次性行為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原告初始仍選擇原諒,僅要求余 曉琪須回歸家庭,不得再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於知悉原告已 發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後,仍繼續與余曉琪聯繫並維持 情侶關係,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曉琪傳送「『…余曉琪妳的 姓名貼要貼在誰身上是由妳來選擇好嗎?』、『我放不下的一 直一直都是妳,最愛的也是妳』、『我會等妳答案不管多久』 、『寶貝』、『我愛妳』」等內容,且要求余曉琪與被告在一起 ,導致原告之婚姻無法挽回,惡意甚深,致原告身心受創, 於111年5月17日與余曉琪兩願離婚,原本美滿之婚姻因而告 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原告所指上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因其有向原告為道歉之意思,且兩造之經濟狀況差距 較大,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與余曉琪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余 曉琪發生約5至10次性行為,且有超越男女一般友誼分際 之曖昧對話內容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等語,乃為被告所 是認,復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承上,被告與余曉琪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甚至 發生肉體關係之情,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允 無疑義。
(三)至原告主張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更因此與余曉琪婚 姻破裂而合意離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情。而按人格法益被 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 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保險業,月薪4萬3000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度與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68萬及71萬餘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 ,90年間出生,現年僅21歲,任職於電子遊藝場,月收入 2萬6000元左右,110年度與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31 萬及26萬餘元,又被告父親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被告母親 打零工,被告尚需負擔家庭經濟等情,業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又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現正值年輕氣 盛之年紀,其與余曉琪交往之時間約數個月,並確曾多次 與余曉琪發生性行為,且已坦承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 原告曾欲挽回家庭而給與被告機會,被告亦曾答應不再破 壞原告家庭,惟竟仍繼續與余曉琪交往,而嚴重破壞原告 之婚姻關係與家庭圓滿關係,導致原告與余曉琪離婚,已 有違社會倫常,此亦間接影響原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可謂甚鉅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以賠償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2 日起(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