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蔡德義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骨灰罈銷售員,於民國109年3月間到原告 開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牙醫診所及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買家要向原告購買其花園仙境墓園(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塔位,但僅有塔位未附骨灰罈較難賣出,並表示 每個骨灰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有買家願付每個骨灰 罈4萬元訂金,原告只要每個再付8萬元即可購得骨灰罈,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27個骨灰罈,總價為216萬 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將27個骨灰罈之取貨單交予原 告。嗣後被告佯稱買家資金不足無法進行交易即無法聯絡, 始驚覺受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狀及先前 到庭則以:被告與原告買賣之所有商品,均為原告深思熟慮 後所購買,商品本身也無任何瑕疵,買賣骨灰罈都是交付提 貨單,隨時都可以領取,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說有任何人要 跟原告購買,被告只是單純推銷骨灰罈,成交之具體金額及 數量都忘記了,要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推銷骨灰罈成交並收取貨款。(二)被告已將骨灰罈提貨單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 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 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 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 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 行為。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無非提出「受訂單」、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惟查,受訂單充其量可佐證 被告向原告推銷骨灰罈成交並收取部分款項;處分書僅能 證明原告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駁回;報案三聯單僅能 證明原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地點,均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 推銷骨灰罈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茲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