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竣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紫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7,781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寄存於 十九甲派出所,111年9月8日寄存於太平派出所,於111年9 月17日及9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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