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8號
TCDV,111,訴,116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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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子中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陳婉寧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且被告乙○○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甲○○持用手機內發 現,甲○○經常以LINE APP與被告乙○○(暱稱「So Ny”」)聯 繫,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以「中中老公」、「卿卿老婆」互 稱,並有多張出遊照片,及甲○○至臺南「儷景溫泉會館」之 紀錄。由於甲○○多次私自外出旅宿或夜歸,原告合理懷疑被 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故於111年3月20日及4月清明連 假期間,在原告與甲○○共同使用之汽車內放置錄音筆及裝設 GPS,發現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曾於111年3月20日 前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再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8 時許,在停放臺中市東區之某路段之汽車內為性交行為。被 告另於111年4月3日,共同至臺南、高雄旅遊,並於同日晚 間入住陽明四季汽車旅館215號房。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甲○○及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事先獲得甲○○之同意,在與甲○○共同使 用之汽車放置錄音筆、透過不詳方式定位甲○○之方位,所取 得之原證6至原證8已侵害甲○○之隱私,是原證6至原證8違反 比例原則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原證6至原證8 均有證據能力可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惟 原告與甲○○自105年起已關係不睦,先前亦多次協議離婚事 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8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錄音檔、原證7甲○○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定位 資料,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人民有 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 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 訴訟程序非可一概而論。蓋民事訴訟係對於私權糾紛進行 權利義務之確認與實現之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則係國家確 定刑罰權之機制,對於證據禁止法則之確立,係因國家基 於公權力之行使,警察機關針對犯罪進行調查蒐證,檢察 官代表國家發動偵查權進行追訴處罰,國家與被告顯立於 不平等地位,為防免司法權濫用,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故 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嚴格審查其證據能力,設有證據排 除法則之限制。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處於公平之對 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 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較無刑事訴 訟程序因國家司法權與人民處於不平等地位可能造成之弊 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有所不同。針對民事 訴訟程序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應自裁判上真實之發 現、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與違法收集證據之誘發 防止調整等觀點,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 ,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僅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 疵,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適格。就審查程序而言,首應確 定違法行為之種類,探尋被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就違法取得證據者之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



加以確認,最後進行利益權衡,若有違反憲法核心保護價 值,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 原則承認其可利用性。又衡諸我國社會對於婚姻忠誠義務 高期待之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 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 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 遭受侵害者負舉證之責,在此前提下,本院認不法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應合併審酌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於程序上利用之利益,再適 用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非得一律排除以侵害隱私權方式取 得之證據。針對原證6、7、8如何取得一事,原告主張因 甲○○多次外出旅宿或夜歸行蹤鬼祟,其於110年9月間,查 看甲○○持用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 Ny” 」多次通話紀錄,並於LINE訊息對話以「老公」、「老婆 」互稱,及2人出遊照片,懷疑甲○○與該暱稱「So Ny”」 之人有曖昧關係,甲○○未對原告坦承,原告始於111年3月 20日及4月清明連假期間,置放錄音筆及裝設GPS於共同使 用之汽車內,並非長期置放,且錄音筆僅能錄到車內之對 話,GPS亦非屬很精密、精準,僅能大概得知被告可能之 位置。足認原告因甲○○常有夜歸或在外留宿,並頻繁與不 詳女子通話、傳送訊息,懷疑甲○○有外遇,知悉甲○○欲單 獨出遊,未攜同家人,遂在共同使用之車內安裝錄音筆及 GPS,雖侵害甲○○之隱私權,然蒐證期間非長,其取得方 法係以秘密為之,非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對象限於甲○○及共同為侵害行為之乙○○。且直至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仍否認有侵權行為,自會避免遭原告 發現被告兩人相處情形,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原告有使用 原證6、原證8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錄音檔、原證7定 位紀錄為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上開證物具證據能力。(二)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乙○○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甲○○經常以持用手機之LINE A PP與乙○○(暱稱「So Ny”」)聯繫,於LINE對話內容以「 中中老公」、「卿卿老婆」互稱,且被告於111月3月20日 前某時、同年月20日、同年4月3日出遊、發生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通話截圖、LINE訊息截圖 、照片截圖、搜尋記錄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及錄音 檔、陽明旅館旅客登記卡為證(見卷第27-69頁、第71-95 頁、第107-110頁、第99-101頁),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 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被告於111年3月20日駕車外出時,曾在車內提及被告初識 時兩人相約之情況,乙○○曾稱「就是我如果那時侯覺得說 ,你有婚姻了,然後你又有老婆了,那我應該是不要介入 好了,或許你會剎車,你會踩剎車啦,對不對?」等語, (見卷第76頁)足認乙○○於與甲○○初識時,即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交往,並於111年3月20日前在 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再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8時 許,在停放臺中市東區之某路段之汽車內為性交行為,已 影響原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 加以干擾、侵害,其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尚 不足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為60元、0元、沒有不



動產;甲○○109、110年所得為38萬1600元、38萬1600元、 有汽車1輛,沒有不動產;乙○○109、110年度所得為37萬3 602元、35萬7800元、沒有不動產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 外放財產清冊卷),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前 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 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甲○○為111年5月4日(見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乙○○為111年5月13日(見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甲○○自111年5月4日起、乙○○自111年5月13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 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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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